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葉巧莉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6日14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
騎乘機車不法過失撞擊,致原告受有傷害、機車受損,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者至少6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在上述原告主張時、地,確實有騎乘機
車發生撞擊之情事。但是被告當時依據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才通行系爭路口,所以是原告闖紅燈才導致事故之發生,故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二、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責任。
㈡依系爭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之事發當時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依當時行車狀況,各自車道當一
側同行時,另側車道之車輛有呈現停止等待之狀況(見勘驗
內容,本院小字卷第45頁)。依勘驗內容,雖然未能直接拍
攝系爭路口有無設置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但依上述行車狀況
仍可推定確有設置。其次,在錄影約50秒處,被告騎乘之機
車停等於橫向車道之路口,在原告機車通過交叉路口前在原
告機車前各有一輛警察車、一輛自小客車通過,原告欲通過
該交叉路口時,被告機車亦啟動欲通過該交叉路口,被告機
車車頭碰撞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車身有倒地,但就原
告本人並未跌坐地上。另在畫面右側上方有拍攝到相距約50
公尺處有另一交叉路口,在碰撞前該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就
原告同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見上述勘驗內容,本院
小字卷第45頁)。依上述勘驗之事故發生經過,尚難予以證
明被告有何過失或闖紅燈之情事。再者,在兩造機車碰撞前
,被告確實停等在系爭路口,並非直接通行,與被告抗辯之
停等紅燈情狀相符。又參酌原告行駛之同車道前1個路口交
通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通常同車道之接續路口交通號誌多
會設定同種燈號顯示模式,則被告抗辯其見綠燈方才起駛,
亦即原告行駛之車道已轉換為紅燈,原告並未依燈號停止仍
然前行,方才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乙節,反而有較高可能性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機車碰撞,肇因於被告過失乙節,尚
難予以採信。
㈢至於原告其餘所提出由警方所制作之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號誌燈號雙方各執一詞,依現有跡證,肇事因
素無法分析)、現場照片等,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任何過失之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