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博翊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85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530元由被告負擔5,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329,036元,其餘
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63公里300公尺處,見前方訴外人陳靜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下
,便跟著停止,於停止狀態下遭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方碰撞,因A車碰撞力道
猛烈,致B車向前推撞C車車尾,且原告因A車碰撞致腳從
煞車板上彈開,導致B車向前滑行再度碰撞C車,導致B車
車體毀損,此由C車行車紀錄器錄到3次撞擊聲即可得知。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繕費用,其中車頭部分合計164,
000元(含零件69,000元、工資71,000元、烤漆24,000元)
、車尾部分合計146,200元(含零件61,000元、工資57,200
元、烤漆28,000元),車損合計310,20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道路救援拖車費用8,000元;B車修繕期間因無交通工
具,通勤支出交通費10,836元,上開金額共計329,036元(
計算式:164,000元+146,200元+8,000元+10,836元
=329,0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碰撞B車車尾事實部分
不爭執,但被告行駛時有注意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
原告緊急煞車,亦未閃雙黃燈警示,才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發
生碰撞;另A車有兩次碰撞,B車車頭損害是因原告未注意
及保持與C車之安全距離才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賠償金
額部分,交通費太高,車損部分零件金額也未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合理外,業據其提出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4H道路救援服務簽認
單2紙、計程車專用收據2紙、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第38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駕駛A車追撞B
車車尾,致B車車尾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B車
是否先追撞C車後,才遭A車追撞?B車車頭毀損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三)原告請求B車車損310,200元、拖車費用
8,000元、交通費10,83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駕駛A車追撞B車車尾,致B車車尾毀損,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車速八十之小型車
應保持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車速九十之小型車應保持最小距
離四十五公尺,此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自明。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見B車停
下,我緊急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我車頭撞擊B車車尾,肇
事後下車我才知道,B車前方還有A車與我發生事故,我與
前方有5至6台車距離,車速約80至9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在內線車道,我無法看
到前面車況,B車突然煞車也沒有雙黃燈警示,我煞車不及
撞到,我當時距離原告車輛有4至5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車速既在80至90公里,是
其應與前車保持40至45公尺之距離,本院審酌一般自小客車
之長度不會超過5公尺,依被告所述其與B車有4至6台車
距離,是被告駕駛之A車與B車之車距不會超過30公尺,明
顯短於應保持之40至45公尺車距,堪以認定,故被告駕駛A
車與前方B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至為明確,且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然而被
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是被告對於撞擊B車車尾有過失甚明,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B車車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辯稱其有保持安全距離,因為原告緊急煞車,未閃雙黃燈警
示,才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二)B車是否先追撞C車後,才遭A車追撞?B車車頭毀損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辯稱B車車頭損害是因原告未注意及保持與C車之安全
距離才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云云,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及
審理時均陳稱;我於發生車禍前車子已經完全停下來,是靜
止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
80頁反面);又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如下:「畫面時間:17時50分14秒至15時50分17秒:前車踩
煞車停止,C車逐漸停下來;15時50分18秒:碰一聲(較小
聲),此時鏡頭尚未晃動;15時50分19秒:碰一聲(較大聲
),此時鏡頭尚晃動較劇烈,C車駕駛發出尖叫聲,C車往
前移動;15時50分20秒:碰一聲(較小聲),此時鏡頭晃動
較小,C車又往前略為移動」(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
參酌本件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發生事故後A車之車頭及
B車之車尾,均有嚴重之凹陷,而B車車頭則是緊黏著C車
之車尾,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
A、B車撞擊力量相當猛烈,而B車遭撞擊後,應有向前滑
行,B車車頭才會黏著C車車尾。綜合原告上開陳述、行車
紀錄器畫面及錄音、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已經看見B車停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之過程,C車在被B車
碰撞之前,B車應已停止並遭A車撞擊,這也就是為何C車
在遭撞擊產生劇烈晃動前,已經出現第1次較為小聲之撞擊
聲;而第2次較為大聲之撞擊聲,C車產生劇烈晃動,則是
B車遭A車劇烈撞擊後,再推撞C車之結果;又第3次較小
聲之撞擊聲,C車所產生之晃動已經遠比第2次小,此次撞
擊力量明顯較前1次輕微,然依A、B車嚴重凹陷之車損狀
況,A、B兩車撞擊力量非輕,若是B車先撞擊C車,A車
撞擊B車再次推撞C車, 陳靜瑋 應會感受到2次強烈撞擊,
然而陳靜瑋於警詢僅稱感覺到1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故原告主張車禍前B車已經停止,是因遭A車撞擊後
推撞C車,致腳從煞車板上彈開,導致B車再次向前滑行再
度碰撞C車,核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符,應屬可採。
2.次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見B車
停下,我緊急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下車我才知道,B
車前方還有A車與我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
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在內線車道,我無法看到前面車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而被告卻於鑑定時改稱:我直
行看到B車先撞到C車,我才撞上去,因為我有聽到聲音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未看到B車撞擊C車,且未對於撞擊聲有任何陳述,卻於
鑑定時改口如上,顯見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已是看過C車
行車紀錄器後的杜撰之言,並不可採。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
雖認為原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4頁),但該鑑定意
見並無考量被告說詞前後矛盾,也無說明為何陳靜瑋僅感受
到1次撞擊,亦無提出為何C車行車紀錄器會有3次撞擊聲
響之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無從作為判斷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依據。
3.綜上各情,本件事故過程是原告駕駛B車已經煞車停止,遭
A車追撞後才推撞C車,並非B車先追撞C車後,才遭A車
追撞,是B車車頭毀損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應就原告本
次車禍所受之相關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B車車損310,2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交通
費10,83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B車車損310,2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B車總修理費用
為310,200元,其中工資128,200元(計算式:車頭71,000
元+車尾57,200元=128,200元)、零件130,000元(計算
式:車頭69,000元+車尾61,000元=130,000元)、烤漆52
,000元(計算式:車頭24,000元+車尾28,000元=52,000元
),有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B車自
出廠日為97年6月(見本院卷第3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B車零件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130,000元
0.1=13,000元),加計工資128,200元、烤漆52,000元
,是認被告應賠償之車損金額為193,2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8,200元+52,000元=193,2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2.拖車費用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24
H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0頁
),堪以信實,衡以拖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3.交通費10,8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10,836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專
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上之金額總計
僅有485元。又原告陳稱因當兵,所以交通費是從湖口到臺
北、後來是從臺北到宜蘭,先坐火車再從車站轉搭計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但原告並未提出搭乘之時間、
車次、次數及相關單據等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是此部分交通費僅485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1,685元為
限(計算式:193,200元+8,000元+485元=201,68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9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342,938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3,75
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329,036元,裁判費為3,530元,
是本件裁判費為3,53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
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30元(含裁判費3,53
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201,685元,占減縮後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1(計
算式:201,685元329,036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203元(計
算式:8,530元×0.61=5,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