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法定代理人甲○○
下1、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原告於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99,910元、前期未收利息129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給付期前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