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行經甲○○在新竹市○○街○○號所擺設之眼鏡攤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順手牽羊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眼鏡攤架上之太陽眼鏡2副(均已發還予甲○○具領),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旋由甲○○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害人甲○○擺設於新竹市○○街○○號前之眼鏡攤架上,以將1副太陽眼鏡戴於臉上,另將1副太陽眼鏡放置於身上口袋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販賣之太陽眼鏡2副欲供己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19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其稱:他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擺攤賣眼鏡時,發現被告乙○經過他的攤位後,就看見他攤位上有眼鏡不見,他便前往將被告乙○攔下,就看見被告乙○臉上戴有1副眼鏡,身上夾克右口袋內也有1副眼鏡,都是他所販賣之眼鏡,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但被告乙○並未向他購買該2副眼鏡,他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太陽眼鏡2副均發還予被害人甲○○具領,見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張等(見偵查卷第8至10、12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非善,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太陽眼鏡2副供己使用,及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