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
楊尚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在 陳献茂 (原名 陳安茂 )開設之形意音三才姓名學基礎班聽課,為期三個月。陳献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其講授姓名學之資料,整理後以「名情財姓名學」出版,詎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以編輯之方法,將名情財姓名學中著述之文字及見解,以整段抄用或拆解或使用其見解等方法,編輯於其編述之甲骨姓名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初版)、甲骨姓名學 福農 解析(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初版)、甲骨福農姓名學(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版)、 劉寶中 姓名學(八十七年三月初版,編著者劉寶中即甲○○筆名),侵害陳献茂之語文著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甲○○將上揭著作物於市面銷售,公開發行,經陳献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献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献茂出版之名情財姓名學,是其與 蔡慧駿 、 顧潔如 、 葉豐輝 等數人之共同著作,其等始為著作權人,告訴人迄未能提出創作名情財姓名學之原始文稿,則告訴人不是著作權人,其無權提起本案之告訴;而算命或姓名學,本係以統計學之理論作分析,歸納而得,並無原創性,其著作中之三限論法、慣用術語、通用名詞、俗諺、並非告訴人專用;退而言之,就被告四本著作總頁數合計八百九十三頁以觀,如以頁數比例,相關者僅占八百九十三分之一,倘以「甲骨姓名學」全書二百六十九頁計,亦僅占二百六十九分之一。故伊於其著作中所使用涉有爭議性文字之質量,於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實微乎其微,屬合理使用,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述:「(名情財姓名學書籍)我一人完成,當中有請顧潔如
抄錄我口述的內容,另外我著作時,會邊教學生,原稿是顧潔如的字,原稿完成後,由葉豐輝及顧女的先生幫忙用電腦完成打字美工,目錄及順序均是我決定。」(見偵卷第一三○頁反面),於原審中陳稱:「(名情財姓名學,被告有無參與編著?)他只幫忙整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核與證人 鄭登豐 供證:「那是依我們上陳安茂的課,與我們學生等作筆記編成的,我負責校稿,約有七、八位學生一道做,這本著作權是陳(献茂)所有,因內容是陳講的,我們只是編輯、編稿,劉(福農)也是其中一位學生。」、「我們內容是老師的,編輯討論時,老師有當場指導的,編書過程我們有全程參與。」(見偵卷第三三二頁反面、第三三三頁);被告所舉之證人葉豐輝於偵查中供證:「(著作權是誰?)登記陳安茂,是由劉(福農)去申請的,我當初是以幫忙去編,至於內容不是我的,我只是設計編輯表格。」(見偵卷第三三三頁),於原審證稱:「(是否是告訴人委託你編排?)應該是。」、「老師在黑板上寫,我們錄音,再整理成筆記。」、「(是否認為此書是告訴人的?)理論是告訴人的沒錯。」(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證人蔡慧駿供證:「(著作權是誰?)我只是偶爾參與討論、校稿、編輯。」(見偵卷第三三三頁),被告所舉之證人顧潔如供證:「我是根據告訴人在分析客人的名字,我就簡單寫了初稿再交給告訴人。」、「(是否認為這是你的著作?)我不認為。」(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證明之情節相合。參酌被告曾以其自己為著作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損害賠償,該案業經本院民事庭認被告非著作權人而予以駁回,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判決被告敗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就名情財姓名學有著作權,應可確認,其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㈡有關被告如何以編輯方式著書,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献茂指
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之初亦坦陳:「我認為我的二十三頁和告訴人類同沒錯..。」(見偵卷第二七八頁),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更表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對照表內容無何意見(見本院卷五十一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所著名情財姓名學、被告所著甲骨姓名學、甲骨姓名 學福農 解析、甲骨福農姓名學、劉寶中姓名學等書籍及雙方上開書籍影印對照之資料存卷可稽。
㈢告訴人之名情財姓名學著作完成後,前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完成著作權登記,有
內政部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資料乙份在卷,而被告編著之甲骨姓名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初版( 何禮宏 序言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初版(被告自序寫於八十五年春)、甲骨福農姓名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版(何禮宏序言寫於八十六年四月)、劉寶中姓名學於八十七年三月初版(被告自序寫於八十六年五月),被告自承為告訴人之學生,此並有葳霖文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陳安茂老師陽宅學及姓名學被告之報名表、告訴人上課之照片數幀在卷可佐,參酌被告不否認參與名情財姓名學資料之整理,堪認被告所著之前揭著作編寫時間應在名情財姓名學出版之後,並以之為參考範本,應可認定。
㈣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自以具備『原創性』為必要。而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依其獨立思想、情感所為創作,著作權法固不保護概念、思想,但仍保護思想、概念之表達方式,並非傳達概念、思想之著作,著作權法即不加以保護。因此以不同表達方式傳達同一概念、思想,並無著作權之侵害可言,但以相同表達方式傳達相同概念、思想,即可構成侵害著作權。查姓名學與一般算命學相同,固係以統計學之理論作分析,歸納而得,然其歸納所獲之心得,仍須藉助語言文字形諸於外,告訴人將其研究姓名學所得心得,口語傳授著書出版,將其概念、思想透過文字表達,其傳達方式自有原創性,而得享著作權之保護。退一步言,縱其係口述傳達理念,而由顧潔如等學生整理筆記,此衍生著作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仍歸屬告訴人。本件例如附表二所附之甲骨姓名學第四十一頁內容及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第二十三頁內容:『以生肖之屬性為主體...民間流行的歌訣也可看出生肖間的關係... 倉頡 造字,不論是象形、諧音或會意等等...拆字全憑機鋒、高深的學問以及敏銳的反應。』對照名情財姓名學第五、六頁;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第三十六頁、第二百四十二頁範例編輯及說明之解析,對照名情財姓名學第一百頁、第七十三頁;甲骨福農姓名學第五十四頁將姓名之漢字以上、下部位分陽、陰邊,以左、右部分為陰、陽邊,其說理及編輯,對照名情財姓名學第十三頁;劉寶中姓名學第三十四、四十二、四十三頁內容:『鼠是夜行性動物:喜逢(夕)..喜逢水:有升騰的變化...由正沖得知,忌逢戌...』對照名情財姓名學第七十、七十二、七十三頁之見解,均無二致,足見被告確有抄襲之情事。又被告著作內引用告訴人之說明解析不少,分佈於多頁,非如被告所述各僅一頁,除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外,亦未註明出處,尤以其出版發行,大量販售,作為營業用途,難謂係合理使用。是被告將告訴人之名情財姓名學,或成段抄用,或成行成句抄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以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至為明灼。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四次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對照頁數或有遺漏及誤列,致犯罪事實有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另認被告抄襲告訴人之著作內容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按該條第一項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第二項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此所謂之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易言之,就本案言,則需將文字著作物原本予以完全的印刷、複製,始為重製。查本件被告並未將名情財姓名學予以重製,僅係就著作為某些段落或文句、見解之文字表達予以編輯抄用,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