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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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開始在 陳安茂 (原名,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改名 陳献茂 )開設之形意音三才姓名學基礎班聽課,為期三個月。陳安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其講授姓名學之資料,整理後以「名情財姓名學」出版,乙○○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以編輯之方法,將名情財姓名學中之著述文字及見解,以整段抄用或拆解或使用其見解等方法,轉錄於其編述之甲骨姓名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初版)、甲骨姓名學 福農 解析(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初版)、甲骨福農姓名學(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版)、 劉寶中 姓名學(八十七年三月初版,編著者劉寶中即乙○○筆名)。侵害著作權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侵害陳献茂之著作財產權。經陳献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侵害陳献茂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的名情財姓名學)這書是我們數人所寫的,從八十三年六月每個禮拜三,一起編這本書,請傳訊丙○○及甲○○」「當初手稿交給甲○○排列設計」。「他(指陳献茂)沒寫,怎會有著作權,他也沒拿出手稿出來」等語。辯護意旨略稱:名情財姓名學非告訴人之個人著作,被告有參與該書之研究、整理。此從該書初版之「後語」可以證明。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創作名情財姓名學之原始文稿,被告著作中之三限論法、慣用術語、通用名詞、俗諺、並非告訴人專用,告訴人不是被害人,亦無權提起本案之告訴。退萬步言,就被告四本著作之總頁數合計八百九十三頁以觀,如以頁數比例僅占八百九十三分之一,倘以「甲骨姓名學」全書二百六十九頁計,亦僅占二百六十九分之一。故被告於其著作中所使用涉有爭議文字之質量,於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實微乎其微。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著作之利用若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此為此次修法所新增之概括規定),應審酌下列情狀,如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第四款: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被告屬合理使用等語。經查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葳霖文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表陳安茂老師陽宅學及姓名學」,有被告自填之人身、住所、職業等資料,並有陳献茂上課之照片影本六張,顯示被告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開始有在陳献茂主持之姓名學基礎班上課。被告亦承認無訛。陳献茂之著作:名情財姓名學於八十四年六月出版,本院傳訊證人甲○○,據證稱:名情財姓名學「這書有部分是被告給我的。目錄是討論確定的,我只負責編,是用電腦編排,理論是顧小姐給我的,範例是由陳老師上課的內容」。「我不認為是我的著作」「被告的稿子很少」。「老師(指陳献茂)在黑板上寫,我們錄音,再整理成筆記」。「此書理論是告訴人的沒錯」等語。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我是根據告訴人在分析客人的名字,我就簡單寫了初稿,交給告訴人」。
「陳献茂上課情形是講解姓名分析,我是將稿子交給告訴人,我沒有留底稿」。「我不認為是我的著作」。證人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名情財姓名學的著作。被告參加陳献茂主持之姓名學研究班,參與討論,提供上課之筆記,甚至提供編排上之意見,而如陳献茂在名情財姓名學初版之自序所稱:「五術學養極深的乙○○導播....加入研究整理」之情形,亦不能認為被告是參與寫作該著作。又查被告編著之甲骨姓名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初版、甲骨姓名 學福農 解析,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初版,甲骨福農姓名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版,劉寶中姓名學是八十七年三月初版,其中甲骨姓名學之 何禮宏 序言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劉寶中姓名學何禮宏之序言寫於八十六年四月,足認被告之前述著作編寫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四月之間。被告前述著作中,甲骨姓名學第四一、四二頁、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第二十三頁,有十行多之文字,除更補數字外,全同於名情財姓名學第五、六頁之文字,另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第三六、二四二頁及甲骨福農姓名學第五四至五七頁之將姓名之漢字以上下部位分陽、陰邊,以左右部分為陰、陽邊,其說理見於名情財姓名學之十三-十六頁。是否合於易理,非本院所應認定,但該種理論確是陳献茂之獨特見解。被告其著作內大量引用,而未註明出處,難謂係合理使用。被告將陳献茂之名情財姓名學,或成段之抄用,或成行成句之抄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以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四次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三、公訴人又認被告抄襲告訴人之著作內容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查該條第一項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為侵害他人著作權,第二項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以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所謂之重製係指以著作物為原本予以完全的複製。被告並未將名情財姓名學予以重製,而係就著作為某些段落或文句、見解予以編輯抄用,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名與本院科刑部分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編抄用名情財姓名學對照表書名:甲骨姓名學(八十五年三月初版)頁數同於名情財姓名學頁數四一-四二五、0
0000
0000、二三
五四四一、四二
五五六0、六一
五九五九、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六七
八三七一、七二
八四七二、七三、00
0000
0000、七五、七七、九0
九五七九、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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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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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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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九書名: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八十五年七月初版)頁數同於名情財姓名學頁數二0、000
000
00十七0、000
00000書名:甲骨福農姓名學(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版)頁數同於名情財姓名學頁數
五四、五五、五六、五七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書名:劉寶中姓名學(八十七年三月初版)頁數同於名情財姓名學頁數
三四六0、六一、七0
三五五九、六0、00
0000
0000、00
0000
0000、六七
四一六九、七0、七一
四二七二、
四三七二、七三
四四七三、00
0000
0000
0000、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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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
0000
0000、九0、九一
五六九五、九六
五七九五、00
0000
00000(以上對照頁數表依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對照影本編出抄用編輯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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