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三
丙○○男三丁○○男四乙○○男五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與保安隊警員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調度,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帶之理容院查緝是否涉及妨害風化情事。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甲○○與隊員戊○○經分派喬裝男客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品護膚理容名店(下稱金品理容店)執行查緝職務時,先由該店現場經理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在場友人丁○○(曾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負責接待,惟因呂、劉二人之警察身分,遭居住該理容店樓上之乙○○識破,乙○○並前往店內告知該店負責人己○○,甲○○、戊○○見身分暴露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丙○○因不滿警察喬裝調查,遂自店內拿出木棍(鋤頭柄)參支(原審誤繕為數支應予更正),其並與己○○、丁○○、乙○○及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六人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毆打甲○○、戊○○二人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戊○○,施予強暴之行為。嗣在外支援之警察發現情狀有異,趕往現場逮捕己○○、丙○○、丁○○、乙○○等四人,並當場扣得木棍三支,惟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狀已先行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己○○雖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警察,伊是與甲○○、戊○○互毆的,他們當天是要到伊店內消費,不知何故與丙○○起爭執,伊問丙○○何事,丙○○稱他們喝醉了在發酒瘋,當時 伊等 都不知他們的警察身份,他們二人就一直跟伊等挑釁,伊等要將他們趕出店外,有發生拉扯,戊○○就拿棍子打丁○○,伊見狀也順手拿棍子打起來,只有伊與戊○○有拿棍子,其他人並無拿棍子,現場共只有六人。後來伊等打到走廊時,就有五、六個人表明是警察,且要伊等住手,伊等就被制伏了云云;被告丙○○於原審辯稱:當時是甲○○、戊○○自稱油漆工要來消費,伊見他們已經醉了,不想讓他們消費,但他們一直咆哮要消費,後來己○○勸說不成後就發生衝突,那二名中比較矮且光頭的那位就順手拿棍子打丁○○,己○○見狀還擊,伊等一直打到店外,就有人稱他們是警察,叫伊等不要動且將伊等制伏云云;於本院辯稱:伊非該店之員工,伊僅是幫老闆顧店,且當時告訴人均未表明身份,僅說是油漆工要來消費,他們有喝酒,伊告訴他們等他們酒醒再幫他們帶小姐,伊等並未打他們只是拉扯,是他們打伊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是找己○○,但他剛好不在,所以就在外等,正好甲○○、戊○○過來表示要消費,就由丙○○招待他們。之後伊就聽到店內有吵雜聲,恰好己○○返回問說何事,可是大家已經開始拉扯了,拉扯至走廊時,伊見狀要勸架。但不知何故伊背後就挨了一棍,伊倒地後就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自外返家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己○○、丙○○、丁○○與甲○○、戊○○他們在拉扯,在店外有看到戊○○與己○○拿棍子與其他人互毆,後來有表明警察的人員前來將伊制伏,但伊當時只是在場勸架而已云云。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己○○、丙○○、丁○○等係金品理容店業者,一旦遇有警察查緝、臨檢之時必全力配合,案發當時,本案告訴人做油漆工裝扮,又有八九分醉意,若未及時表明警察身份,依法執行公務,任何人皆有可能以為告訴人係前來藉酒鬧事,被告等因此之故才加以勸阻拉扯,告訴人此為執行公務外之行為,並無妨礙公務可言,而待支援警方趕到,適時表明身份後,被告等即行住手,顯見被告等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本件衝突,皆因告訴人二人未適時表明身份所致,而被告乙○○係金品理容店四樓之鄰居,案發當時被告乙○○甫自外回來,見被告己○○、丙○○、丁○○與告訴人二人在外拉扯,以為告訴人二人係來喝酒鬧事,故前去勸架,或偶有肢體拉扯,被告乙○○於事發之始未在店中,告訴人二人亦未表明身份,何來妨害公務之犯意?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論以被告四人妨礙公務,自有未合等語為被告四人辯護。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戊○○均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案發當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揮會同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警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帶查緝理容店業者有無涉及妨害風化情事,鎖定的目標共有六家,前四家由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警員負責,後兩家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負責,保安隊當天支援十人,其中四名是做場所探訪工作,六名在外待命,場所探訪者需喬裝客人入內消費,若發現理容院內有違法情事,即以訊號通知在外待命支援之員警入內查緝取締之勤務,當天告訴人二人負責喬裝入理容店內探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連金河張宏考劉運發林泰山 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佐以證人即當時在外待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黃則文張元整 於偵查時均稱:其二人均為在理容院對面箱型車待命,等待支援等情(偵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堪信甲○○、戊○○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查緝勤務無誤。
(二)告訴人甲○○、戊○○受命喬裝客人進入金品理容店後,因渠二人身分遭被告乙○○識破,且被告中一人自店內拿出木棍,告訴人見狀旋表明確是警察,惟己○○、丙○○、丁○○、乙○○與店內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仍分持木棍與告訴人 呂鵬 、戊○○發生扭打,嗣在外支援警力發現告訴人遭人追打至店外,即趕往制伏被告四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戊○○在警訊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陳不移(見偵第九○七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雖告訴人對現場究竟有多少人拿棍棒毆擊及是否尚有他人參與諸節,前後陳述或稍有不一,然告訴人對其等係因警察身分遭識破且於表明警察身分後仍遭被告等人持木棍毆擊等事實陳述始終如一,且依當時突發混亂之情狀,實難科以告訴人對事發細節做詳細之陳述,是無法以告訴人對事發經過完整性陳述之些許差異,即遽指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又參酌證人黃則文在偵查中證稱:「那時約四、五人持一公尺多的木棍在打他們二人。」、「有三個人拿木棍打 文偉雲鵬 」、「(可以看到是誰拿木棍嗎?)是丁○○,因為他有留鬍子比較明顯,其他的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偵第九○七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張元整在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車上待命,聽到有打架的聲音,就看到文偉及雲鵬被人從店內追打到店外,對方約四、五人,其中三人持鋤頭棒」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八頁面)及現場查扣之木棍三支、卷附告訴人甲○○、戊○○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訊告訴人甲○○、戊○○與被告等人對質,惟告訴人甲○○、戊○○於歷次警訊、偵查、原審時均已供承明確,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丙○○、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被告四人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己○○、丙○○、丁○○、乙○○等四人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四人因不滿警員甲○○、戊○○喬裝客人查緝,竟對執行公務之二人施暴,惡性非輕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事後已取得警員甲○○、戊○○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己○○、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於警員甲○○、戊○○告知其警察身分,仍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持木質實心之鋤頭柄三支,朝甲○○、戊○○頭、身體各處毆打,致二人多處受傷並不支倒地,幸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保安隊支援警力到達現場始免於難,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是否有殺人之決意,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及行為動機,視及下手情形、砍向部分、受傷輕重等等為綜合判斷,殊不能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一0九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有殺人之故意,無非以被告丙○○當時有以台語聲稱:「是警察,就給他們打死。」等語及告訴人甲○○受有前額、右頰、左頰、後背、左右肘、左大腿、右足背等處傷害、告訴人戊○○受有腦震盪、左前臂十五X二公分、背部十八X三公分、右膝十X一公分、右大腿、左肘、左膝等多處瘀傷等情,且被告所持之鋤頭柄三支,質料為實心木質,若持之毆打腦部重要部位,實有致人於死之危險,被告四人卻仍持之毆打告訴人腦部等為其論據。㈢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經查:依卷附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觀之,發現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身體各處,非僅及於上半部,是被告四人下手時是否係針對告訴人頭部毆擊已非無疑。再參以本件被告四人因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之反擊亦分別受有傷害(見偵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一百十頁至一百十四頁所附被告四人之驗傷診斷書)等情,可見當時情狀因告訴人亦有還擊而非常混亂,被告等人實不可能有持木棍持續針對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猛擊情形。再被告四人係因告訴人喬裝客人入店查緝心生不滿而有此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但亦正因被告等人均已知告訴人之警察身份,渠等斷無在自家店內打死警察之理,渠等毆打警察之動機,至多係教訓甲○○、戊○○二人而已,是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稱:「是警察,就給他打死」等語,依前開情況以觀,尚不足認被告四人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四人就毆傷告訴人甲○○、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戊○○遭被告四人毆傷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