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張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丑○○女三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偵緝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起訴書記載其原名為: 張慧金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互助會單原記載會期至四月二十五日,含會首共二十五人。嗣增加丑○○一會),採外標制,底標為一千元,每月二十五日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簡單髮型設計髮廊」店內開標。詎因髮廊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序假冒附表所載之 麻美雲金台生金浩中卓玉珠許媽黎京熒 等六人之名義於空白紙張上書寫代表得標人之姓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即偽造上 開麻美雲 等六人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願意以上開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即標單,持以行使參加開標,以如附表之標金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冒標之得標人即麻美雲等六人,致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麻美雲等六人得標,而各交付每會一萬元之會款予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其餘活會會員投標均無法得標,發覺有異而相互查詢後,始悉上情,共計詐得一百三十三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丁○○、癸○○、辛○、 彭意蔥 、戊○○、乙○○、壬○○、寅○○、卯○○、庚○○、子○○等人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告訴移送,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丙○○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召集上開互助會之情事,並有互助會單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一○六頁、偵查第一三四六七號卷第五頁),又上訴人坦認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填寫標單以附表所示之標金據以冒標附表各該會員之互助會款無訛(見偵緝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五頁),所供冒標上開互助會款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被冒標會員名冊(載明標會日期及標金)一件足佐(見偵查第一三四六七號卷第五頁)。又上訴人自白標會時有填寫標單,記載標金及會員姓名等情,此亦據證人庚○○、金台生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互核一致,應可採信。上訴人事後更異前詞,否認有盜標附表編號四、五互助會款情事,並以編號四卓玉珠部分原有參加,後來退出由伊頂下;編號五許媽係與伊共有一會,標會未事先告知許媽云云為辯。然查,上訴人就此兩會確有冒標情事之初供,既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合,應屬事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矧查,上訴人已明白陳稱不知該二會員之住居所及許媽之真正姓名(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以供查證,復無證據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所辯上情自無足取。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上訴人之冒用附表所示得標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之利息,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持以冒標,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姓名,亦不失為偽造署押。上訴人偽造上開得標人之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得標人。查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上訴人冒用上開會員名義,詐取活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下簡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上訴人一次冒標行為同時詐欺數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處斷。
三、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會員 邵菊相 僅參加二會,此有互助會單可參,原判決就所附之附表編號十之被冒標人姓名應為黎京熒,誤載為邵菊相,已有未合,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冒標 林美珠 (起訴書記載為 林玉珠 ,下同)、邵菊相(共二會)及 杜雅惠 會款之情事(詳後述),原判決就此亦論處上訴人罪刑,同有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己見,部分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造成財產權之侵害,惟其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積欠債務,致犯本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標單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及姓名而為之,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本案上訴人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自無就偽造之標單,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尚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標林美珠(林玉珠)、邵菊相( 邵菊向 ,二會)、杜雅惠等人互助會款情事,因認上訴人本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林美珠、邵菊相等會員退出,由伊頂下,杜雅惠則自己標得會款等語。查上訴人經營髮廊,上開互助會成員,除由現已腦溢血臥病在床之會員 彭靜枝 (上訴人之親戚)所介紹屬於農會系統之告訴人等人外,餘類皆係其髮廊之客人,此據上訴人及告訴人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被冒標會員名冊,係經由彭靜枝之傳述據以製作而成,告訴人等並不認識該等屬於髮廊客人之會員,並經告訴人 陳明 (見偵查第一三四六七號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上訴人對於該名冊所載之被冒標會員,承認確有冒標如附表等六會如前述,餘四會即本部分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關於邵菊相二會部分,如何退會不參加改由案外人甲○○承接,之後甲○○因經濟因素不想參加,再由上訴人頂下等情,已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上訴人就林美珠部分,亦始終供陳係林美珠嗣後不參加,由其頂下並無冒標情事不移;就杜雅惠自己得標一事,證人即會員乙○○亦證稱,伊去標的那一次,的確有看到一個婦人自稱是杜雅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依上訴人就告訴人等所製作之被冒標會員名冊主動承認冒標其中六會之情,則上訴人就其餘四會所辯之上開情形,衡情並非全然無據或不可採信。證人彭靜枝現中風臥病在床,此據上訴人及告訴人等供陳一致,其就上訴人與會員邵菊相、林美珠等人如何頂讓互助會之內部關係,及會員杜雅惠有無自己得標等情,並不知曉,已據上訴人供明(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四會部分除告訴人等所提出,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冒標會員名冊外,卷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為真正,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張慧金(更名為丙○○)為「簡單髮型設計髮郎」合夥人,張慧金於於前揭時地召集如事實一欄所載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丑○○為會腳之一,張慧金(已判處罪刑如前述)與丑○○因生意失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張慧金連續偽造麻美雲、林玉珠、卓玉珠、杜雅惠、黎京熒、金台生、金浩中、 劭菊 向、許媽等人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並使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款予張慧金,丑○○則於會腳丁○○、戊○○、乙○○、壬○○及 彭美惠 發覺有異加以詢問時,捏造不實會腳姓名及電話為張慧金掩飾冒標事實。因認被告丑○○與張慧金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丑○○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有冒標,標單都是丙○○填寫,會員除庚○○及己○○係店裡客戶,其餘伊均不認識,被害人等至店裡催討債務時,丙○○叫伊幫忙翻找杜雅惠等人之電話,伊就直接翻電話簿告訴被害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害人指述丑○○有積極為丙○○遮掩冒標之犯行,及丑○○與丙○○為髮廊合夥人,又分為互助會會腳及會首,丑○○對於互助會運作情形自應知之甚詳,為其論據。
三、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經查:
(一)本件互助會係由共同被告丙○○所召集,被告丑○○為其中之會員,雖其二人為前揭法廊合夥人無訛,但此與被告丙○○有無冒標其自己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會款,並無必然之關連。共同被告丙○○迭次供稱:丑○○不知冒標互助會之事,丑○○是和其他會員一起開標,並未代伊從事開標工作,被害人後來至店內催討債務時,伊只是請丑○○幫忙翻電話簿,不是丑○○主動提供電話給被害人等語綦詳,所供核與被告丑○○上開辯解之情詞相符。又告訴人戊○○、丁○○、乙○○、卯○○及己○○等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伊等要求丑○○提供會員名單及電話,丑○○提供不相干之人冒充渠等要找之會員,故認為丑○○有協助丙○○遮掩冒標事實之行為。惟乙○○在原審改稱:是丙○○給伊得標會員之電話,不是丑○○,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其他會員有從丑○○處得到不相干之人的電話(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己○○亦改稱:渠等要去查其他會員是否真有參加此會,有無得標,結果丙○○給的電話均找不到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等各語,均與共同丙○○所稱:係伊提供電話,僅由丑○○代為翻電話簿等語,亦相符合。
(二)被害人乙○○並稱:伊到現場參加開標過一次,是丙○○在上址樓上負責開標事宜,丑○○在樓下,有上來看看,但沒有幫忙做什麼事,平日會錢都由其同事彭靜枝或被告丙○○收取,發現遭冒標前均不認識丑○○等語。被害人庚○○亦指稱:開標時丑○○都在樓下洗頭,沒有幫忙開標,會錢都是彭靜枝及丙○○在收,之前都不認識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第六十三頁)。是被告丑○○與丙○○縱為上開髮廊之合夥人,且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惟丑○○於開標時既在樓下洗頭,並未負責開標事宜,亦未分擔收取會錢之工作,且不認識被害人乙○○等會員,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丑○○對該互助會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丑○○縱有代丙○○翻閱電話簿提供他人電話之情事,但此與其自行主動提供電話,以掩飾丙○○冒標行為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戊○○、丁○○、卯○○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自不能僅因渠等於偵查中未指明是否由丑○○主動提供電話之指述,即認被告丑○○係主動提供電話,而非僅代丙○○翻閱電話簿。況丑○○縱有事後為丙○○遮掩冒標行為之情,亦無法以此推論其事前即有與丙○○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原審基此,而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未具理由,執以上訴,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冒標者│被冒標時間│得標標金│計算方法│詐得會款金額│├──┼────┼──────┼─────┼───────┼──────┤│一│麻美雲│八十八年六月│二千一百元│一萬元×廿四│二十四萬元││││二十五日││││├──┼────┼──────┼─────┼───────┼──────┤│二│金台生│八十八年八月│三千一百元│一萬元×廿三│二十三萬元││││二十五日││││├──┼────┼──────┼─────┼───────┼──────┤│三│金浩中│八十八年十月│三千零五十│一萬元×廿二│二十二萬元││││二十五日│元│││├──┼────┼──────┼─────┼───────┼──────┤│四│卓玉珠│八十八年十一│二千五百元│同上│二十二萬元││││月二十五日││││├──┼────┼──────┼─────┼───────┼──────┤│五│許媽│八十八年十二│三千三百元│同上│二十二萬元││││月二十五日││││├──┼────┼──────┼─────┼───────┼──────┤│六│黎京熒│八十九年三月│三千三百元│一萬元×廿│二十萬元││││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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