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 吳志鴻 (俟原審另結)相偕計畫在大臺北地區尋找不特定名貴轎車車主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目標。甲○○、吳志鴻即抄錄如附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前開資料交由 郭重湖 (另為不起訴處分)追查車主家庭背景資料及電話號碼,郭重湖則將前開車牌號碼委託從事個人徵信工作之 謝秉均 (原名 謝松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查詢。吳志鴻、甲○○取得被害人家庭背景資料及電話號碼後,即自刊登於報紙廣告之不明身分之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之代價購買八本假冒 龍興政 等八人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除龍興政、 關鴻文劉家勝李昭吉 被指明將贓款滙入其帳戶而知其姓名外,其餘四人因存摺、提款卡丟棄而姓名不詳),復以七千元之代價購得二部俗稱 王八機 之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其中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另一支號碼不詳),並相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TG六0五班次飛機赴香港,住宿於香港「美麗華飯店」,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分許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止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在「美麗華飯店」前公園以:黑道大哥跑路欠盤纏為藉口,打電話回臺灣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要其依如附表之指示滙款至其指定之龍興政等人帳戶,若不從即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要脅被害人就範,造成被害人 楊一峰 、高 靜珠 、乙○○、 賴榮年 與葉 千芳 夫妻、丙○○、 許明雄 及丁○○等心生畏懼,而賴榮年與 葉千芳 夫妻、丙○○及許明雄更分別滙入六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供吳志鴻、甲○○二人輪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分四次在香港滙豐銀行九五0六三櫃員機提領港幣三萬零一元花用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具狀辯稱: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害人返還當時恐嚇所得,並與被害人賴榮年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四頁至第六三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原審訴字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訴緝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四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鴻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相符,偵查中復經證人 郭重宏 結證確有委託謝秉均幫被告二人查車籍資料,並提供予被告甲○○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宗第十六頁、第二八頁),及證人謝秉均結證稱確有受郭重湖委託查車籍資料等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八頁)屬實。
(二)被害人楊一峰指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七之一頁至第八十頁、第二宗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被害人 高靜 珠指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第二宗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被害人乙○○指證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被害人賴榮年、葉千芳指證附表四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第二宗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被害人丙○○指證附表五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被害人許明雄指證附表六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被害人丁○○指證附表七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經核與被告甲○○所述犯罪情節相符。
(三)此外復有被告以電話恐嚇之監聽電話譯文十一頁(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被告等自香港撥打行動電話回台灣之行動電話國際漫遊清單(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二頁)、台新銀行城東分行龍興政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查詢(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證明監聽錄音帶上之聲音確為被告甲○○、吳志鴻之聲紋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五頁)、證明被告等於前揭犯罪時間,確實出境至香港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賴榮年與葉千芳夫妻、丙○○、許明雄四人心生畏怖,分別將本人之金錢交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楊一峰、 高靜珠 、乙○○、丁○○心生畏怖,然因湊不出錢,致無法交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前後七次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恐嚇取財罪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被告吳志鴻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之錢財,專以恐嚇對家人不利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全家心理之恐慌,不得不千方百計籌錢應付,未匯錢之被害人,則長期處於惶恐中度日,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本應從重量刑,但念被告甲○○於到案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犯罪所得僅港幣三萬零一元,復於審判中委請辯護人發函通知被害人到律師事務所領取被恐嚇取財損失之財物,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具狀提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其與被害人中之賴榮年(代理人葉千芳)所簽立,內載:「返還新台幣六萬元,當場付訖」之和解書乙份(附本院卷第四二頁),此部分雖曾於原審提出(見原審訴緝卷第三二頁),但未見原判決審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已經部分和解清償請求減輕刑度,尚非全然未足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之錢財,主動提議以恐嚇對家人不利之方式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全家心理之恐慌,不得不千方百計籌錢應付,未匯錢之被害人,則長期處於惶恐中度日,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本應從重量刑,但念被告甲○○於到案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犯罪所得僅港幣三萬零一元,復於審判中委請辯護人發函通知被害人到律師事務所領取被恐嚇取財損失之財物,且已返還被害人賴榮年與葉千芳夫妻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六萬元,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用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供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各八張、王八機二支,雖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於事後已經被告撕毀、丟棄已經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一│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廿時二分,以抄錄之CP-七八九八車號查得被害人楊│││一峰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後,打電話至台北市北投○○○區○○街廿十號被害人楊一峰家,要脅楊一峰滙 參佰萬 至指定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龍興政000000000000帳戶及萬泰銀行城東分行關鴻文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無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二│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廿時三十分,以抄錄DE-九八六七車號查得被害人高│││靜珠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二九一三八│││八七七電話後,打電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八、九樓被害人高靜│││珠家、娘家其公司,要脅高靜珠滙入參佰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劉家勝00000000000000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關│││鴻文00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無法湊巨款而未付款。│├─┼─────────────────────────────────┤│三│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以抄錄EW-五六八八車號查得被害人乙○○│││家庭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後,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五弄六二號,要脅乙○○滙參佰萬至指定之萬泰銀行總行劉家│││勝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害人無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四│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廿五分,以抄錄BA-二五八六及EL-六二一│││六車號,查得被害人賴榮年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0聯絡電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要脅賴榮年、葉│││千芳匯入參佰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劉家勝000000000│││三一五00帳戶或台新銀行城東分行龍興政00000000000000│││帳戶,賴榮年依指示滙入新臺幣六萬元,供吳志鴻、甲○○提領得逞。│├─┼─────────────────────────────────┤│五│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廿時十分,以抄錄CR-四九八六車號,查得被害人陳│││ 文龍 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三號五樓,要脅丙○○滙入參佰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關鴻文00000000000000帳戶或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劉家勝│││00000000000000帳戶,丙○○依吳志鴻、甲○○指示滙入新│││臺幣十五萬元,供吳志鴻、甲○○提領得逞。│├─┼─────────────────────────────────┤│六│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廿三時0分,以抄錄DE-六三六八車號,查得被害人│││許明雄之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聯絡電話,打電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三樓,要脅被害人許明雄滙入參佰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銀行新生分行劉家勝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許明雄依吳志鴻、甲○○指示滙入新臺幣十五萬元,供吳志鴻、甲○○提│││領得逞。│├─┼─────────────────────────────────┤│七│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十八時五十分,以抄錄R三-六五六0車號,所查得之│││丁○○家庭背景資料及(00)0000000聯絡電話,打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廿六號「復華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及以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七號十一樓,要脅被害人丁○○家滙入壹佰萬元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李昭吉00000000000000帳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被│││害人因無法湊得巨款而未付款。│└─┴─────────────────────────────────┘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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