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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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自行打磨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小鐵鉤、水果刀等工具,並以螺絲起子毀壞鐵窗後,越過經破壞之窗戶,侵入位於新竹市○○里○○街○○○巷○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一樓,在檳榔攤抽屜內及皮包中竊取現金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起訴書僅記載六千餘元,均未扣案,且已花用完畢),得手後,經丙○○與其妻丁○○於查覺有異時下樓發現,丙○○見乙○
○猶在竊取物品,即撲向乙○○,經乙○○發覺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與丙○○扭打,於扭打中並以口咬傷 陳國華 之左手臂,雙方扭打約有五、六分鐘之久,致使丙○○因而受有後頸挫傷、左小臂遭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乙○○並趁機抓住丁○○之頭髮,施強暴於丙○○及丁○○,因乙○○體型優於被害人丙○○,經其奮力掙脫後,自所破壞之窗戶跳出,並騎乘原向其不知情之胞妹 何玉惠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 於甫 逃出店外,為被害人丙○○追出時,適新竹市第三分局警網巡邏至該處,見狀雖有圍堵追捕惟均無效,乙○○僅遺留前開騎乘之機車在附近,經警依所查得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並於前開處所扣得其所有供竊物所用之老虎鉗、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小鐵鉤、水果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對攜帶扣案物品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盜乙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在找東西時被發現,未對被害人施強暴,亦未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且所攜帶之扣案物品亦無傷人之意云云。然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曾稱已竊得約六千多元,惟被告於本院時對於其所竊取之現金為一萬五千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及被害人丁○○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失竊之現金約一萬五千元等情互相符合,參以被害人於失竊後清查之結果,其失竊之現金即約為一萬五千元。雖被告於事發到案後對如何竊盜及是否竊得物品,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時多有不符,究以被害人指述之被竊金額約為一萬五千元方為正確,先予敘明,故被告為被害人丙○○發覺時,已竊得約一萬五千元之贓物置於其支配之下,堪以認定。
(二)扣案物品有老虎鉗、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小鐵鉤、水果刀及螺絲起子等物,其中小鐵鉤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以鑽子改裝而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此與水果刀均顯可供兇器使用甚明,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當時攜帶水果刀等扣案物品進入前開處所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顯然被告確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竊盜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於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之夜間,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係被害人家中房門未關,進入該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見窗戶有被割開過,就鑽進去,且無攜帶兇器,被害人受傷可能是推傷,且係從大門逃走等語(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則供稱,當時因屋主在背後問你幹什麼,回頭看到二人,就轉身準備逃跑,被丙○○抓住衣服,就用手撥開,用手撥開後,也跌倒撞到冰箱,丙○○又過來抓他,伊用手撥開,地上剛好有搖控器,就把鐵門打開逃跑,原係從後門進入,他門沒鎖,現場遺留之工具為其所有,板手、起子等係準備開門鎖時撬開之用等語(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而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係因見門未關,故進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其先後多次供述對如何進入該處均不相同,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所述屬實,且再參以證人 孫宜斌 、丙○○及丁○○於原審訊問時均結稱,被告係破壞鐵窗後進入等語,足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四)又被告於經屋主發現後,為防護其所竊得之贓物,有脫免逮捕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反面),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孫宜斌亦結證,當時開巡邏車與 王仁輔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被害人檳榔攤,被害人與被告在拉扯,到檳榔攤時,見被告掙脫被害人衝向其機車處,老板對其喊捉賊等語,看到被告牽到車子,騎上機車,即用警備車擋他,被告牽著車子調頭就跑,跑沒幾公尺,伊逼進被告,被告跌倒後將機車牽起,又繼續跑,其在後,中間擋過很多次,被告均掉頭,且一下逆向,一下超車,後跑到小巷中,當時未見到人,僅在附近稻田中找到機車,再自車牌查至被告家中,當時檳榔攤老板手部有受輕傷,且檳榔攤的窗戶壞掉,被告係破壞窗戶進入,至被告受傷為檳榔攤老板告知,且扣案物品係在檳榔攤內查獲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脫免逮捕之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與被害人拉扯約六分鐘之久(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所稱:竊得之錢放入口袋後,丙○○要抓他,他順手撥開,後來被害人夫妻二人抓他,故用手撥開他們二人,後來他太太(即 蔡秀菊 )推他,而受傷撞到冰箱身上流血,丙○○看到他受傷,說要放他走,跑出來剛好碰到警察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均足堪佐證被告當時確有積極之脫免逮捕行為。被告所辯伊未有積極之脫免逮捕行為,伊僅係脫逃等語,非可採信。
(五)至被告為防護其所竊得之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及丁○○施以強暴之行為,此有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發現竊賊後立即撲倒他,伊太太(丁○○)亦被伊喚醒,伊二人本想制服他,伊等現場打鬥約五、六分鐘,伊後頸挫傷,左小臂被咬傷,左腳挫傷,伊太太手腳也輕微受傷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稱當時看見被告時,即撲過去將之壓倒在地上,被告即咬伊左手臂,被告應係於扭打時撞到冰箱致受傷,又伊手臂雖受傷,但因非十分嚴重,且警員稱筆錄上有記載即可,故未驗傷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於本院時亦證稱:伊見到被告即推過去,伊與被告就在地上扭打,被告並咬傷伊的手,當時伊太太在場,被告有拉伊太太的頭髮,伊雖有受傷,但是輕傷,故未驗傷,被告亦有受傷,因伊推被告時有撞倒玻璃門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蔡秀菊亦結稱:當時小偷在偷東西,與伊先生(即證人丙○○)打起來,二人均有受傷,被告並拿玻璃要刺伊先生,且曾拉其頭髮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雖卷內並無被害人丙○○、蔡秀菊受傷之診斷書,惟其等當時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均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孫宜斌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堪信真實。參以被告亦稱曾在現場因被害人二人要抓伊,伊要逃脫而抵擋等情(原審卷第十七頁),足微被告有施強暴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未曾施暴即非可採。又雖被告身材高大,為被害人丙○○抓住扭打過程中臉部撞及檳榔攤之冰箱並割傷其臉部,然此亦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僅有消極之掙脫行為,蓋當時被害人夫妻為二人,且於黑暗中被害人二人下樓時見被告在該處竊物,自然反應當係抓住竊物之人,故被害人丙○○供稱未慮及身材比例實亦可預見,而被告猝然為人查覺,雖身材魁武,然於不熟悉之環境中於扭打時反而受傷亦屬可能,故不能以被告亦有受傷,即推認其無施強暴之行為甚明。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與被害人當面對質部分,因被害人業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且原審訊問被害人時指定辯護人亦全程在庭,對被害人之陳述亦提出問題予以訊問,故本院認被害人陳述已明確,且對被告辯護權之維護亦已達到,故無須與被告當面對質之必要,並予敘明。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小鐵鉤及水果刀等物品,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以徒手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並拉扯被害人之頭髮,應可認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尚未修正,行為後該條法定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舊法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係在竊取財物,所得非多,惟其犯罪時為被害人發覺,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行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惟其身心均有受創,再慮及被告犯後尚無何不法犯行,並有正當工作,應有悔悟之意,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戒。扣案之老虎鉗、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小鐵鉤、水果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有為脫免逮捕有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舊】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