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業經本院前審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信仰中心前,向乙○○佯稱欲委託其代為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丙○○所涉賭博罪部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對乙○○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後隨即離去。乙○○收受該款項後,卻因找無組頭而未將該賭資下注。詎丙○○、甲○○、「阿龍」三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即開獎翌日)下午五時許,由甲○○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共同至乙○○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八鄰富興十四號之住處,以所簽賭之籤號簽中「三星」,而向乙○○索討一百十一萬元,乙○○則稱並未代其簽賭,而欲將丙○○之前所交付之二萬一千元交還丙○○。丙○○、甲○○及「阿龍」三人明知乙○○並無交付一百十一萬元之義務,仍強押乙○○至該車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將乙○○押離其住處至富興村忠義街五0巷一號前之台三線九四公里處。丙○○等三人在該車上,即以對乙○○恫嚇稱若未付一百萬元,即不讓其回家等語,脅迫乙○○交錢,致乙○○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款項,然乙○○因無資力負擔此筆鉅款,遂苦求丙○○等三人減價,丙○○等三人遂同意將一百萬元降價至五十萬元後再減至六萬六千元,並要乙○○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將六萬六千元備妥以待交付,乙○○因畏懼而被迫應允後,丙○○等三人即於當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將乙○○載回家。於翌日(即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丙○○與甲○○二人前往乙○○之前開住處拿錢時,因乙○○事先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且被告丙○○既坦承與告訴人不熟,何以會突然將現金二萬一千元交予告訴人委託其代為簽賭?而參以被告等三人要求交付者,從一百萬元經降至五十萬元,最後竟以相距甚遠之六萬六千元達成妥協,顯然代簽六合彩乙事,為被告等三人所預先設計之圈套。另告訴人既事先說明未代其簽賭,則若非被告等三人用強押之方式,告訴人如何會乘坐甲○○所駕駛之車,並在車上答應付款六萬六千元?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亦坦承於右揭時地委託告訴人簽賭六合彩,並於開獎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索討中「三星」之賭金,而曾由司機甲○○搭載告訴人至前開台三線九十四公里處。於次日再至告訴人住處取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星期二(指十二月二日)中獎,渠與告訴人聯繫,他都避不見面。又渠在十二月三日坐甲○○的計程車去找告訴人,他稱沒有替渠簽賭,要將二萬一千元還給渠,渠說要去組頭那裡問到底有沒有簽。從他家出來時,渠走前面,他走後面,是他自己上計程車的,渠坐在前座,他坐後座,二人要一起去組頭那裡確認,他並沒有要求下車。後來他不去組頭那裡,渠說不去組頭那裡,那改去村長那裡也好,他又不去了。講到後面沒有結果,他才說要包個紅包給渠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丙○○等人簽賭及索討賭金之經過,訊之告訴人乙○○先於警、偵訊
中供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十九時許在本村信仰中心前,由被告丙○○等三人向我搭訕(當時我們雙方並不熟識),說要我代他簽六合彩,於是拿了一張簽單叫我抄一遍及二萬一千元代其簽賭六合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二我因找不到組頭下牌,所以沒有代簽。又於次日(即三日) 劉某 等三人就來找我稱其叫我代簽之牌支有中一支三星獎,乘以二十支,共得款一百餘萬元,叫我付款,我則稱我並沒有代其簽牌,我將其二萬一千元還他。...下午十七時許強押我上一部自小客車JZ-三一七七號車,將我押至台三線公路九十四公里處,硬要我付一百萬元,後來經討價還價,其間降為五十萬元...,我係業農之人,沒有這麼多錢,我要下車,該三人強拉著我,我無法下車,後來經我苦苦哀求,他們以六萬六千元做為我下車回家的條件,並恐嚇我沒有答應他們就無法下車。他們要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前將錢準備好,我說十二點沒有辦法,要他們十五時來我家拿,後來經我報警,才沒有讓渠三人得逞」、「(是否與被告丙○○相識?)是第一次看到他,他即拿錢給我叫我簽牌。(與被告丙○○不認識為何將錢收下?)他在我面前,錢一丟就走了」(以上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六頁);嗣於原審中則改稱:「(為何未幫劉( 森和 )簽?)他說簽到讓我吃紅,我找不到組頭未簽。(他有無說簽幾號?)有寫給我,號碼我忘了,讓我中了吃紅六萬,沒中就沒有...。當天沒有留電話給我,我想去找他們把錢還他們,「阿龍」姓黃,住苗栗三灣,我找不到他。第二天開獎後,劉(森和)打電話給我...,我說未幫他簽,他是中三星,他不放過我,後來劉(森和)與邱(坤信)來找我,叫我賠他錢,我說去報警,他說載我去派出所講清楚,我就上車,我以為他們要載我去派出所。(當天有無說交多少錢?)六十萬元,上車後繞來繞去,我最後答應交給六萬元或六萬六千元...,他放我在馬路上,我就去報警,隔天劉(森和)來找我要錢,邱也下車到我家(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復於本院前審翻稱:「我不認識丙○○,我是認識「阿龍」,「阿龍」帶他來。...(收了錢為何不幫他簽?)我只說幫他問問看,結果他們給我的電話資料是假的,不能簽,結果也找不到他們。...((簽牌當天)有幾人?)「阿龍」沒有去,他們二人(指丙○○、甲○○)是坐計程車來。...(搭計程車來向你要賭金?)是他來我家跟我說他中獎,甲○○在車上等,丙○○說要帶我去派出所講,丙○○說順便帶我去。...(車上是否三人?)只有二人,連我三人,就是丙○○、司機甲○○,還有我。...(計程車(司機)除開車外,有無拉你?)沒有,他都沒有說話,只有丙○○與我講話。(丙○○有無拉你?)沒有,但我說要下車,他不讓我下車,我拉車門要下車,丙○○阻止我下車。...我是因為要與他去派出所解決才坐他車。(你家派出所多遠?)差不多三百公尺。(在你到外面處,離你家多遠?)談判處離派出所五、六百公尺,讓我下車處是離我家五十公尺。...(第二天下午,他們二人又去找你要錢?)對。司機沒有下車,在車上等。結果警察把他們帶走(見上訴審卷,第五九至六六頁)」云云,顯見告訴人無論就各階段實際參予犯罪之人、參與之程度、被告丙○○委託其代為簽賭之過程、是否認識綽號「阿龍」者、被告等人究係未留電話聯繫,抑或留假的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繫、有無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強拉其不准下車、及恐嚇告訴人初始之金額究係一百萬元,抑或六十萬元等,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則其所言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是在被告丙○○始終堅稱係其簽中三星,前往索討賭金,其間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上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㈡又參酌告訴人曾先後坦承抄寫簽單、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二萬一千元之簽賭
金,並約明簽中時將予告訴人吃紅等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委託告訴人並經其同意代為簽賭六合彩,而警方查獲被告丙○○時亦確在其身上查獲一張六合彩簽單(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紙(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可稽。被告丙○○雖因簽賭所涉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移送台中地方法院併案辦理,經該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而前開簽單亦併宣告沒收,嗣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九五七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命令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此經本院前審調閱台中地方法院該案全卷核明屬實。然質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他的號碼在那一期到底會不會中獎?)是會中二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等語明確,而衡以告訴人若未曾簽賭,且無相識之組頭,焉可能隨便同意他人委託代簽?又在其稱找不到組頭而未替被告丙○○簽賭時,竟未在開獎前即行通知被告,卻先後辯稱係因被告等未留電話,或改稱留假的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繫,則其所稱找不到組頭、或未代其簽賭乙節之真實性,均堪疑義,是徵本件亦可能係告訴人心存僥倖,故意不簽賭,預想被告丙○○所簽號碼應會不中,先行侵吞所有簽賭金,惟開獎後卻不意中彩,僅得佯稱找不到組頭而未代為簽賭,以免自行賠付該彩金;或已代為簽賭,而被告丙○○所簽號碼亦中彩,告訴人為獨得中彩獎金,嗣後謊稱未代為下注。綜上,被告丙○○既委請告訴人代為找組頭簽賭,並確認已中彩,持簽單找告訴人支付彩金,除有賭博犯行外,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既有前述各種可能狀況,在被告本於中彩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彩金,惟告訴人執稱找不到組頭未代其簽賭不願付彩金時,因被告要求找組頭核實、或改找村長評理,告訴人故而心虛先行承諾以六萬六千元補償,亦不無可能,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犯恐嚇取財罪。
㈢再者,告訴人雖另指被告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考其就共同實施犯罪之
人、各人參與之程度及有無施用強暴手段(強押、強拉)等情狀,陳述並不一致(參前理由㈠)。又據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審中迭次證稱:「我不認識上開二人(指丙○○及「阿龍」),我是車行,以前我未看過他,十二月三日我載前開二人從珊珠湖到富興十四號門口,他們二人下車,要去找住在那裡的人,他們叫我在車上等他們,我就在車上睡覺,後來姓劉與另一個住在該處之主人上車,兩人一前一後上車,當時約是下午五點許,我聽他們說要去組頭那裡,到了半路屋主說不要,要去找村長,後來在車上我聽他們說要以六萬六千元解決,我又將他們載回富興,然後我們就走了。另一個與丙○○同去的人,從屋內出來後,未直接上車,是走到廟口那裡與朋友聊天後才上車」、「當時我在車上只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談論說要去組頭
那裡,並未聽見告訴人說要回家」(以上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三五頁背面)、「(乙○○上車是否自願的?)自願的,他們二人一人開一個門,當時我在車上(見原審卷,第三0頁背面)」、「(有無抓他,有無反抗?)沒有,他自己開車門上車。我沒有看到他被脅迫(見上訴審卷,第三一頁背面)」等語,即與被告丙○○首揭辯詞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末衡 以被告丙○○既與告訴人就簽賭中彩乙事生有爭執,則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同上車,以探尋真相或尋求第三人仲裁解決,告訴人同意而自願上車,均核屬常情,顯乏積極或輔助證據足證被告丙○○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行之,至於告訴人指稱其上車後被載至台三線九十四公里處,途中曾要求下車被拒云云,為被告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論以被告妨害自由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本院審據告訴人與被告在簽賭中彩上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片面陳述,既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專憑此項有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論被告上開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疏未詳查推求,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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