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男三十
乙○○男二十甲○○男三十被告戊○○女三十
丙○○男二十丁○○男五十己○○女五十右被告共同柯士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甲○○、乙○○部分均撤銷。
癸○○、甲○○、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戊○○、丙○○、乙○○、甲○○、丁○○、林惠芬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小源源冰果室前,與庚○○、辛○○、壬○○三人(經撤回告訴後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其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庚○○等三人發生拉扯,使庚○○、辛○○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七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七人犯罪無非以右開發生口角起爭執並發生拉扯之情,業據被告癸○○等供述明確,而告訴人等受傷之情亦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為其論據。
三、撤銷改判即上訴人癸○○、甲○○、乙○○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乙○○、甲○○固均坦承於右述庚○○等人至上揭住處質問為何欺負壬○○時有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癸○○辯稱:當日晚上是壬○○於頭城市區某處先對其妻戊○○叫罵,並作勢打人,伊當場對壬○○說你幹什麼等語,壬○○即跑回去,過了數分鐘,辛○○等人即至上揭住處要衝入住家打人,伊為了防衛擋在外面,避免告訴人等衝入屋內,並叫告訴人等回去而已,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之行為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聽其姊呼叫才下樓查看,看到告訴人等要衝入住家打人,就在門前用雙手擋住告訴人不讓其進入,又伊看到母親己○○被告訴人拉住頭髮拖在地上打,為防衛而上前把他們拉開,告訴人還要打伊母親,伊站在前面阻擋並因此而受傷等語。另被告甲○○亦辯稱:也是其姊戊○○通知才下樓查看,就看到告訴人等要衝入住家,伊為防衛就和家人擋在門口,後來告訴人庚○○又拉扯其母親己○○之頭髮並將其母拖倒在地,伊才上前要將庚○○拉開,而反被庚○○咬,並沒有如告訴人所稱有毆打犯行等語。
(三)查被告丁○○與告訴人庚○○、辛○○、 曹淑鳳 姊妹三人係堂兄妹關係,渠等上一代長輩因財產分割關係生有糾紛,晚輩迄今相處仍不和睦。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丁○○之女戊○○與戊○○之夫即癸○○,在宜
蘭縣○○鎮○○路住家附近購物時,恰遇曹淑鳳之女壬○○,雙方言語上而有所齟齬。壬○○返回同縣○○鎮○○路○○○號之二住處後,即告知阿姨辛○○、庚○○二人遭遇戊○○欺負等語,辛○○心有不甘,旋先一人前往丁○○位於纘祥路三十六號住處要找癸○○、戊○○質問理論時,正好遇到癸○○、戊○○返家,而發生言語上之口角爭吵。同時戊○○因見庚○○、壬○○亦朝自己住家而來,即通知在樓上之父母丁○○、己○○、弟甲○○、乙○○、丙○○下樓。渠等下樓後,即站在住家門口並勸令正在質問之辛○○不得踏入吳家門內走廊,而要其離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起爭執並發生拉扯之情,業據被告癸○○等供述明確,而告訴人等受傷之情亦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可資證明。
(四)被告癸○○、甲○○、乙○○三人於住家門口推扯告訴人辛○○、庚○○部分之判斷:
⑴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均曾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
○○推倒在地,造成頭部後方及腳部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宜簡卷第九二頁、原審易字卷第五四頁),核與辛○○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情形為:頭部後方挫傷壹處、右下肢擦傷兩處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而告訴人庚○○亦多次指訴其與辛○○有遭乙○○等人推倒等情,相互勾稽之前所述,告訴人辛○○指訴遭被告乙○○推倒在地受傷,應可採信。雖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不知是乙○○,還是丙○○動手推人等情,然因被告乙○○、丙○○係外貌極相似之孿生兄弟,此有首揭年籍資料可查,是當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辛○○前揭指訴不明確,而有瑕疵可指。
⑵再者,被告乙○○亦於警訊時自承「‧‧‧(我)看見庚○○的妹妹辛○○
就在我家中門外騎樓的馬路上罵髒話,隨後庚○○跟壬○○就走到辛○○身旁,他們三人就想衝入家中打人,於是我就用雙手擋住他們三人不讓他們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辛○○、庚○○發生肢體碰觸,更見前揭告訴人辛○○指訴非虛。
⑶又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立即進家中用電話廣播器叫
我父親丁○○下來一樓,然後我家人我弟弟甲○○、乙○○、丙○○也都到場,我見到我弟弟甲○○、乙○○及我先生癸○○就擋在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告丁○○亦供稱:「‧‧‧庚○○要衝進我家時,我女婿癸○○便擋在庚○○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而被告癸○○亦於警訊中自承「‧‧‧而她等人一直往我家衝進來,我是一直將他等人推出門外,以致我雙手均被庚○○抓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甲○○供承:「‧‧‧(我)看到庚○○與另二名姓名我不知道要衝入我家,我和我家人在門口擋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告訴人庚○○、壬○○、辛○○多次指訴起先至前述丁○○家門口質問為何欺負壬○○一事,即遭人向外推扯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癸○○、乙○○、甲○○等人於告訴人到場後,係站於較其他被告靠近住家外面,而直接與告訴人庚○○、辛○○為肢體接觸,並於告訴人庚○○、辛○○欲進入住家理論時予以向外推去,應可確定。
(五)被告癸○○、甲○○、乙○○三人,因己○○遭庚○○拉倒在地,復與庚○○發生拉扯等情之判斷:
⑴告訴人庚○○雖否認有拉扯被告己○○之頭髮,惟被告七人均指稱告訴人庚
○○有拉扯被告己○○之頭髮,並將己○○拖倒在地受傷等情,此外另有證人 陳忠憲 亦於原審宜蘭簡易庭訊問時證稱:「‧‧‧他們爭吵時裡面出來一名較老女性勸他們不要吵,沒看到有人拿工具,他們係有拉扯,記得那三個女的圍這那個較年長女性有一人出手拉她頭髮,拖在地上跌倒」等情相符(見原審宜簡卷第一二一頁)。再觀被告己○○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其受傷部位圖載有:右臂擦傷兩處、左右下肢(膝蓋處)分別擦傷兩處、壹處等傷害,亦與前揭被告己○○所指陳被拉倒在地等情相符。是告訴人庚○○有拉扯被告己○○頭髮一事,亦可認定。而告訴人辛○○、壬○○供稱告訴人庚○○並無拉扯被告己○○之頭髮云云,顯因同為告訴人而有所偏頗與迴護,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甲○○於警訊時稱:「‧‧‧我看見庚○○用手拉我媽媽頭髮拖出去
我家門口時,我就要從中拉開他們倆人,庚○○就對我動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媽媽被庚○○拉頭髮,我就要去把他們拉開就被咬傷」(見原審易字卷第五三頁)、被告乙○○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亦自承告訴人庚○○拉己○○頭髮時有上前要拉開庚○○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八九頁)。而己○○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亦稱:「‧‧‧庚○○拉我頭髮,我就跌倒,她手並沒有放開,我三個兒子就來救我,要把她拉開,我女婿也有過來,後來被拉開後我進去屋內打電話報警,不敢再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五三頁),是被告己○○遭庚○○拉扯頭髮拖倒在地時,被告癸○○、乙○○、甲○○均為拉開庚○○,而有上前與告訴人庚○○發生拉扯甚明。
⑶再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庚○○就用手抓我妻子己○○的頭
髮在地上拖行,‧‧‧我兒子甲○○要拉起庚○○時,我兒子甲○○手臂即被庚○○咬傷,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庚○○又用手抓我母親的頭髮在地上拖行,整個人被拖行從騎樓地拖行至馬路上,然後我弟弟分別就與他們庚○○、壬○○、辛○○發生拉扯,分別都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另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賴黃陽 證稱:「‧‧‧到場時,補習班的夫妻二人與另一位比較胖在賣衣服的女人,在拉扯、對罵,當初罵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只是將他們隔開‧‧‧是我們到場後才拉開他們」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可見被告癸○○、甲○○、乙○○三人前去將告訴人庚○○拉開,以讓己○○掙脫,並因此而與告訴人庚○○發生互相拉扯之情形,亦甚明確。
⑷再觀告訴人及被告所受傷勢,告訴人庚○○傷勢情形為右上肢挫傷參處、頸
部擦傷兩處、右胸、右腰、右腹均有瘀傷等情,此有前述宜蘭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而被告癸○○受有左上肢擦傷兩處、右上肢擦傷參處、挫傷壹處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上肢咬傷兩處、右上肢咬傷壹處、擦傷參處、頸部擦傷壹處等傷害;被告乙○○受有胸部抓傷參處、右臂擦傷壹處、頸部左側抓傷壹處等傷害;此亦均有前揭宜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五二頁),由渠等傷害部位均集中於上肢、頸部,受傷情形多為擦挫傷,亦見告訴人庚○○與被告癸○○、甲○○、乙○○當時確有發生拉扯,庚○○並有以反咬以為反擊之情形,至為明確。
(六)被告癸○○、乙○○、甲○○三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判斷:⑴本件係告訴人三人主動前往被告七人之住家理論,於未獲住居權人之同意而
作勢侵入被告等之住居,被告等為捍衛居處安寧,而有阻止告訴人進入之行為,應可認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且告訴人庚○○確有拉扯被告 林蕙 4芬頭髮?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癸○○、乙○○、甲○○身為己○○之女婿及兒子,於眼見他人對丈母、母親為傷害行為時,焉有不出手救護之理?故被告癸○○、乙○○、甲○○所為阻擋告訴人進入住居之行為及防衛丈母、母親被拉扯之行為,當可認係正當防衛。
⑵且從爭執地點、雙方人數及所受傷勢來看,案發地點係被告七人之住家面前
,若欲叫人或取物反擊,皆以被告等較佔優勢,而發生爭執之人,被告方面有七人,五男二女,其中被告癸○○、乙○○、甲○○、丙○○皆值青壯之年,告訴人三人則皆為女性,若被告等真有意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絕不可能僅止於前開所述之擦挫傷。故被告癸○○、甲○○、乙○○三人為防衛住居安寧於住家門口推扯告訴人辛○○、庚○○之行為,及因己○○遭庚○○拉倒在地,復與庚○○發生拉扯之行為,皆可認係正當防衛之行為無誤。
(七)綜上可知,被告癸○○、乙○○、甲○○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與告訴人互有傷害之行為,自可阻卻傷害罪之成立,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癸○○、乙○○、甲○○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癸○○、乙○○、甲○○拘役之判決不當請求重判,為無理由。被告癸○○、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癸○○、乙○○、甲○○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丁○○、己○○、戊○○、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妝怹嬤謅坐隤k,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Q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D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己○○、戊○○、丙○○固均坦承發生上述糾紛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於糾紛發生時在旁邊看,並沒有參與打鬥,後來警方就到了等語。另被告己○○就辯稱:其有叫告訴人趕快回去,告訴人庚○○竟還拉扯其頭髮並拖倒在地,伊掙脫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未再出去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庚○○、辛○○要衝入其住家時,有告知告訴人等趕快回去,然後告訴人就打擋在前面之癸○○與拉母親己○○的頭髮,其弟弟才會上前與庚○○發生拉扯,而當時其並沒有參與。被告丙○○亦辯稱,伊當時亦未參與這場糾紛,只是在旁邊等語。
(三)經查:⑴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訴稱:「我○○○鎮○○路○○○號找癸○○及戊
○○理論,因而遭到丙○○及乙○○推倒造成頭部及腳部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則稱:「‧‧‧我問他們怎麼這樣子,戊○○罵我去給狗幹的髒話,後來他們將鐵門打開,他們的家人都出來,他們說不可以站在走廊上,便將我推倒‧‧‧」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九二頁)、至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時亦稱「‧‧‧我到他們家時,被告戊○○、癸○○也剛好到家,在他們門口,他們有罵我但沒有動手‧‧‧在庚○○來之前,我被丙○○推倒,也好像乙○○,因為他們是雙胞胎‧‧‧我爬起來後我就拉我姊姊(指庚○○),之後就沒有再被其他人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四頁)。足見告訴人辛○○於歷次開庭審訊上並未指訴被告丁○○、戊○○、己○○等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至為明顯;雖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丙○○及乙○○動手將其推倒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被丙○○推倒,也好像是乙○○,因為他們是雙胞胎‧‧‧」等語,是被告丙○○是否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庚○○使其受傷,亦有疑問。是告訴人辛○○之上開指訴並不足以為被告丁○○、戊○○、己○○、丙○○等人論罪之依據。
⑵又告訴人庚○○雖指稱:「我被戊○○拿雨傘敲打我的肚子,乙○○及丙○
○兩人用雙手勒住我脖子,並且控制我的雙手使我無法脫手,甲○○用腳踢我肚子,己○○用手抓我脖子處(左邊)及抓我頭髮使我受傷,然後丁○○用雙手打我胸部並且打頭部,癸○○用手抓住我,用腳踢我肚子,致我受傷,然後警方人員就到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宜蘭簡易庭訊問時稱:「‧‧‧被告丙○○、乙○○、甲○○、癸○○他們便動手推我們,把我們推倒,說我們不能站在他們家走廊,癸○○跟甲○○共同架住我,讓戊○○用雨傘刺我肚子,‧‧‧後來乙○○與丙○○抓住我,讓己○○動手抓傷我,打我,後來又是甲○○與癸○○架住我,換丁○○打我,‧‧‧」(見原審宜簡卷第九十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甲○○、乙○○、丙○○、癸○○輪流抓住我,把我架住,抓我的上肢,己○○抓我的脖子,丁○○打我的胸部,丙○○、乙○○勒住我的脖子,戊○○拿雨傘打我肚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五五頁),多次陳述對於被毆經過,並不一致,且當多人拉扯發生,衡情應不致被告每人均打告訴人庚○○一下即行離去,是告訴人庚○○顯有就其傷勢與被告等人犯行為刻意規劃,而非可遽全採信。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賴黃陽於原審證稱現場及附近並未看見有雨傘等物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五五頁)、證人即恰巧路過之證人陳忠憲亦稱爭吵間未見有人拿工具等語(見原審宜簡卷第一二一頁),是告訴人庚○○指訴被告戊○○持雨傘刺其肚子等情,顯有誇大,亦非可採。
⑶而關於告訴人壬○○指述遭被告等傷害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驗傷診斷書以實
其說。另告訴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場面並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動手打庚○○身體之何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五四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戊○○、丙○○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丁○○、己○○、戊○○、丙○○等四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丁○○、己○○、戊○○、丙○○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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