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更正為「陳振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者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者並經本院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者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月又2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且被害人未獲補償,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