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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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 邱寶玉 相對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再審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繳費收據),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8,000元(計算方式為:80,000元×百分之5×2年)。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0,000元為適當,據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