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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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有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民國98年3月1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98年9月及11月間,先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59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彰化縣○○鄉○街村○○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與甲○發生爭執後,將甲○推倒,致甲○撞及房間內電視及電風扇,乙○○隨即以手掐甲○脖子、徒手毆打甲○臉頰、肩膀、手部,並以腳踹甲○腿部,再用瓶裝礦泉水丟擲甲○,致甲○受有雙肩疼痛、右前臂疼痛及眩暈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騷擾甲○,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甲○所僱用之員工 洪明珊陳銀慧 前來上班,在門外聽聞甲○之呼叫聲,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跟甲○吵架,房間物品掉落是與甲○拉扯時掉落的,伊沒有毆打甲○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外,核與證人洪明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
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雖違反不得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等2款禁令,仍僅構成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9月及11月間,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惟已與甲○達成和解,甲○表示撤回告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農,學歷為初農畢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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