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原經本院分為95年度訴字第2092號案件審理,被告於審理中不到而經通緝,本院緝獲後重新分案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95年8月30日某時,在彰化
縣○○鎮○○里○○路○○號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毒品列管人口臨時檢驗通知單,於95年8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95年12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
後,甲○○屢傳不到而經本院96年2月7日發佈通緝,98年2月7日經緝捕歸案後,本院另分案重新審理。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間有麻藥前科以來,近年來陸續有毒
品紀錄,未斷絕毒癮,意志不堅,仍不知遠離毒品,被告自述家中有母親,自己未婚等情,被告未警惕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實應譴責,雖然承認犯行,但審理中經通緝始緝獲,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本有減刑可能,但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減刑法令生效後,被告未主動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已喪失減刑機會,併予說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