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江崇兆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⑵、⑶案件,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案合併執行,於民國98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99年
9月21日假釋出獄,迄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短期內之本案再度酒後駕車,並於100年6月16日凌晨2時51分許為警查獲,足見其顯無悔改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