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竣凱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屬主嫌即本案共同被告 張俊雄 一人所為,且張俊雄既已到案,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4位被告中,被告 劉耀 𧈜業已交保在外,劉耀𧈜雖僅涉及其中1件犯罪事實,然其角色與被告張竣凱完全一樣,同係受被告 黃寅桐 所託,開車代為接應,故實無理由認為被告張竣凱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聲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不適合長期羈押,如予羈押恐影響聲請人生命安全,亦造成同房舍友之困擾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張竣凱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其與黃寅桐、張俊雄及劉耀𧈜等人先後於100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在臺東縣長濱鄉,尋覓作案對象後,分別搶奪被害人 魏邱銀妹黃林秀鶯 持有之金項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寅桐、張俊雄及劉耀𧈜之陳述,暨證人即被害人魏邱銀妹、黃林秀鶯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卷內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嫌疑重大。又其係於2日內,分別2次搶奪不特定對象之貴重物品,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2日內,結夥搶奪2次,且搶奪對象均屬年邁之老婦人,對社會治安實已造成嚴重之危害;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聲請人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以本件主嫌即被告張俊雄、黃寅桐仍在押,被告無法與渠等2人共同犯罪云云,惟搶奪罪非以數人共同實施為必要,自難以本案共同被告張俊雄、黃寅桐在押,即遽認被告張竣凱無繼續實施犯罪之虞。至共同被告劉耀𧈜因涉犯1件搶奪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原因存在而當庭釋放,本院非以被告劉耀𧈜涉案情節輕微而予交保,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有精神方面疾病,不適合長期羈押,如予羈押恐影響聲請人生命安全,及造成同房舍友困擾云云,然此前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衛生科人員及戒護科人員後,已認被告現無保外就醫治療之急迫性,被告身體狀況顯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附卷可參。至羈押是否影響聲請人生命安全及造成同房舍友困擾,則屬獄政管理與輔導之範疇,尚非可以此即認符合上開保外治療要件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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