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乙○○之長子被告乙○○之次子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長子(男,00年00月0日生)、被告乙○○之次子(男,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於98年12月6日於彰化市成美醫院產下被告之子(雙胎二名),然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雖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惟原告與被告甲○○自97年6月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依此事實,可推斷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非原告與被告甲○○之親生子女,應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惟因民法規定受胎期間起算之相關規定,致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惟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稱「⑴依據本系統所檢驗D8S1179、D21S11、CSF1PO、D3S1358、D2S1338、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長子之親子關係;⑵依據本系統所檢驗D8S1179、D21S11、D3S1358、D13S3
17、D2S1338、D19S433、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次子之親子關係。」有該院99年2月6日九十九彰基院字第099020073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之長子、乙○○之次子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二年內之98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