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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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1號、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能預見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以詐騙不特定人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關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旋即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email protected],以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yongyuan8589為名,刊登出售皮包及除濕機之詐欺廣告,誘使 閻寧玫鄭鈞 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得標,並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7100元至上開楊金龍之郵局帳戶內,匯款旋即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閻寧玫不久接獲通知電話通知賣家帳號遭盜用, 鄭鈞任 亦接獲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賣家已被停權下架,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閻寧玫及鄭鈞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金龍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福林郵局刷簿子時發現無法補摺,之後問櫃臺人員才知道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將金融卡交付給他人,金融卡應該是在99年5月28日晚上,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遺失,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附在金融卡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閻寧玫及鄭鈞任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分別將3萬元、7100元匯入被告所屬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閻寧玫、鄭鈞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閻寧玫、鄭鈞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楊金龍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陳稱:伊的金融卡密碼為身分證後4碼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7990號卷第33頁);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的金融卡密碼係生日末碼6227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18頁);於本院100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金融卡密碼係以伊的出生年月日即621207為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前後對於其金融卡密碼供述歧異,其所辯係金融卡遺失後遭猜中密碼而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5月30日晚上至桃園的武陵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表示該局武陵派出所於於99年5、6月間並無受理被告楊金龍在桃園火車站遺失郵局金融卡之報案紀錄,此有該局100年3月24日桃警分督字第1001024617號函、100年6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36048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三)又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四)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然被告楊金龍於本件行為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楊金龍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楊金龍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已有預見,而仍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閻寧玫及鄭鈞任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金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閻寧玫及鄭鈞任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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