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之司機,於98年7月13日凌晨1時40分,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縣○○鄉○○路與軍功路之路口,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司機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攔查,然該車係載運「食品加工污泥」,並非砂石、土方,自無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載運。
三、經查: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
」第3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砂石專用車。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且觀之舉發相片,本件車輛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是本件車輛應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至明。再者,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污泥、污漿」乙節,經交通部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等情,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文可參,此函示係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所為之解釋,與法律規定無違,自足作為法院參考之依據。且本院審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異議人所載運之物,為食品加工污泥,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總廠(即本件異議人載運物品之來源)開具之再利用修改聯單、再利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而食品加工污泥既屬污泥之一種,運送過程中有滲漏之虞,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與砂石、土方相同,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職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應可採用,本件食品加工污泥應使用專用車輛、車廂裝載,異議人辯稱其所載運之物非砂石土方,無需使用專用車廂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輛既裝載具砂石、土方性質之污泥,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4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