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鄭晶華 相對人 許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許沛華)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許沛華)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許沛華)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47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0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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