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3876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巷○○號前,
惡意衝撞訴外人 黃鳳美 所有,由 謝政雄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20
01—U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工資55,0
00元,零件費用100,000元),原告已全數賠付黃鳳美,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要保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承修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之
過失撞擊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5,000元(工資55,000元
,零件費用100,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係於9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97
年4月18日肇事時已使用6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
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價,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6,6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
00÷(5+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
舊工資55,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71,6
67元(16667+55000=71667),此部分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