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 費克銘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零
伍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玖仟 肆佰 陸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費克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費克銘於民國93年5月
19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以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元,貸款本金餘額在50,001元以
上100,000元以下者,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3,000元,
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嗣後訴外人費克銘於約定還款之94年12月5日,
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計欠伊本金59,466元。又訴外人費克銘業於98年2月27
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費克銘之繼承人並向鈞院呈報限定繼
承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費克銘沒有遺產,其沒有繼承到訴外人費
克銘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
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
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
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及本院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5776號函等件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費克銘
確積欠原告借款60,584元,及其中59,466元部分,自94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既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34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僅於繼承被繼人費克銘之遺產
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被告所辯尚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
費克銘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