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8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7-11超商」之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設於貨架上之燒烤魷魚片3包(約值新台幣135元),並藏置於右褲袋內,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盤檢,甲○○打開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後,警員詢問上開燒烤魷魚片3包之來源,尚未發覺犯罪嫌疑時,甲○○即向警員自首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查獲原因記載),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