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乙○○被告甲○
國街2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0年4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嗣被告接獲大陸親友來電表示急需人民幣1萬元,原告因工作不順,無法湊齊上開金額,被告自此常藉故與原告吵架,待原告勉強湊齊人民幣1萬元予被告,被告又稱須再給人民幣5千元使其返鄉探親,俟原告湊足上開金額供被告返回大陸後,初始被告仍與原告有聯絡,然隔一段時日後,被告之電話遭停機,其親友亦不知其下落,原告至大陸地區亦尋覓無著,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其嗣已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2001)渝證字第2386號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90年11月23日返鄉探親後,初始尚有連繫,其後竟音訊全無,親友亦不知其下落,原告至大陸地區亦尋覓無著,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妻 曾淑玲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94年年初同居迄今,伊從未見過被告(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於90年11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5100911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間離境後即未再返家,初始尚偶與原告連繫,其後音訊全無,原告亦曾至大陸地區尋覓無著,迄今已逾5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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