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瓊芳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LV」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劉庭妏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使用「LV」仿冒商標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