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曾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管轄,此觀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更名前之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萬3,977元未繳,至95年3月6日為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1萬5,166元未付,迭經催討,不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1萬5,166元,及其中67萬3,97
7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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