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㈡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參照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準此,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被告乙○○、甲○○二人酒後駕車,駕駛過程中因欠缺注意力致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肇事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96毫克、0.40毫克,則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等二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等二人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猶駕車上路致肇事,及渠等服用酒類後,被告乙○○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甲○○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等犯罪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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