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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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明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子車即半拖車之車號為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由司機 范光勳 駕駛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東泰路段,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子車部分為三軸之車,但以二軸落地行駛,異議人至監理站查詢資料得知如軸距十公尺以上之車身以二軸落地駕駛,最高可載重四十噸,並非三十五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載運砂石,車身原三軸以二軸著地行駛公路(錄影存證),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四十七點一六公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二)次按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單位意見,建議採行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舉發處罰,本部認應屬妥適等情,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文卷可佐。又本院就上開函文釋示,是否應考量拖車軸距之長短增減荷重一事,函詢交通部,經該部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查證後函覆略謂:車輛核定載重限制,其目的在於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養護,確保車輛煞車效能及軸組承載安全,半拖車車輛於型式安全審驗時,係綜依原廠設計、軸組型態、軸距及法規規定上限,審驗核定其聯結總重量值,且其車輛煞車總效能須符合規定;惟如將部分車軸懸空,其實際落地軸組減少,車輛煞車總效能將隨之降低,車輛載重過重除將影響軸組承載安全及破壞道路鋪面外,易可能煞車總效能不足致危及行車安全。本部上開函釋示該等將部分車軸懸空行駛之車輛,因其部分車軸懸空行駛之軸組使用狀態,並非核定總聯結重量所審驗之軸組數或軸距,除該等車輛個別依其車軸懸空行駛使用狀態,再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否則尚難考量其實際軸距增減荷重,故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該等將部分車軸懸空行駛之車輛,以其行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作為是否逾法規規定上限值之執法認定,應屬妥適等情,亦有該部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60045186號函在卷可稽。是此,異議人上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子車經檢驗登記在案之軸數係以三軸行駛、軸距一千公分、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分別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可參,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上開子車經警舉發違規時,已自行將部分車軸懸空,僅以二軸落地行駛等情,揆諸上開交通部二份函文說明,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即應以其行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作為是否逾法規規定上限值之執法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子車於前揭時、地既僅以二軸著地行駛道路,則該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附件十一規定,軸距十公尺以上之後雙軸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應為「四十公噸」,則異議人車輛載重四十七點一六公噸,超載重七點一六公噸,既可認定。另依首開規定,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共計總超載重量為八公噸。再依上開規定,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為即須處罰鍰一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件超載八公噸,屬於超載十公噸以下者,須就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故須加罰八千元,加上原須處罰之一萬元,合計應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二點一六公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六千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諸上揭說明,原裁決顯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同條第三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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