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樓之2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更名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法人格自屬同一。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8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8月22日起至84年8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給付,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6個月以上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前開借款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償還本金。詎被告戊○○除繳付至84年7月23日止之利息外,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法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84年度民執慎字第1314號予以拍定分配在案,原告之債權仍不足2,521,728元之本金,及自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戊○○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通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本金2,521,728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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