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日式威廉美髮店之負責人,其明知美髮店門口設有台階,本應注意其對該台階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需隨時避免經過騎樓之人受到傷害,詎該台階前遭不詳人士撞壞後,產生轉角處銳利易割傷人之重大瑕疵,被告本應立即予以修復,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上址時遭割傷,而受有左小腿受有五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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