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出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雖預見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將亦可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使用等情,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下其餘公司簡稱亦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門號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繫,而佯稱係其表妹並急需用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林菊貴 所申辦合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林菊貴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林菊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機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合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均影本)。
㈣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根據被告及證人乙○○
所述,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一名,足見應係二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即係將其金融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得以之為工具而向他人為詐欺取財,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