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在原審隱匿其答辯書狀及證據,原審法院亦未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資料,致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調查證據,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所列各款得不調查證據之情事,原審判決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審判失之偏頗,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⑵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狀可知「薪俸」及「薪津」二辭在意思解釋上並無不同,上訴人將「薪津」解釋為「薪俸」加「生活津貼」及「其他津貼」堪稱允當,原審解釋意思表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⑶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損害賠償之訴並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之追加,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答辯狀為辯論,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⑷上訴人在原審已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追加為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七四二八號函示,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於該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每一基數以退休當時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該平均工資仍應依該法及有關規定之內涵計算,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於退休前一個月或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薪俸四萬二千三百元加主管及職務加給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之解釋與前開規定有悖,至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係對工作年資之計算,非對於基數之計算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八千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元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其餘四萬九千元,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隱匿其答辯書狀及證據,原審法院亦未向伊提示上開資料,致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未調查證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並未表明原審未調查證據之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況本件原審歷經三次言詞辯論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三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主張原審自始至終均未調查證據一節,亦無足採。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之提出,固屬當事人應踐行之程序,惟當事人縱不遵行,法院亦不得認其訴訟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僅為訓示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狀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聲請閱卷已得知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證據之內容,有上開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並據以為本案之攻擊、防禦,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書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交由法院對其送達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
肆、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狀可知「薪俸」及「薪津」二辭在意思解釋上並無不同,上訴人將「薪津」解釋為「薪俸」加「生活津貼」及「其他津貼」堪稱允當,故上訴人於退休前一個月或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將平均工資解釋為薪俸四萬二千三百元加主管及職務加給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七四二八號函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係爭執原審對「薪資」、「薪俸」之意思表示解釋是否妥當之問題,參酌前揭說明,原審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前揭行政院函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或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與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伍、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雖規定因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必以訴訟性質為定期給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在原審追加損害賠償之訴並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對於伊訴之追加,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答辯狀為辯論,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又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退職金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訴訟牽涉繁雜,而伊之聲明又已擴張為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難以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退職金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其訴訟性質並非定期給付,而其金額既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擴張退職金之請求金額為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並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四萬九千元,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十萬元,惟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原則上僅得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追加,追加後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四萬九千元部分),雖未另以裁定為之,固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十萬元之訴訟事件是否不適於採行小額訴訟程序而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既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認定縱有不當,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小額訴訟程序既無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難謂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之違法。
陸、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四百七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包括送達第二審判決之郵費)二百零四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