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⑴被告甲○○、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隆鐵材行,共同操作起重機吊運鋼筋時,均有先喊叫「要吊鐵,請小心」,甲○○並於移動鋼筋時,發現 李金學 仍在綁鐵線,而請李金學速離開,惟李金學仍置之不理,⑵本案犯罪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0八二二二號函附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及⑶被害人李金學之妻丙○○表示不追究被告等刑事責任,並請求法官給予被告等自新機會等情,業據丙○○委託簡枝增到庭陳述在卷,並有信函一紙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