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丙○○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累累之前科,其中迭次觸犯竊盜罪,並曾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假釋出獄(上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束行止,夥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龍磐公園旁停車場,由甲○○把風,丙○○則就地拾取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石塊(未扣案),砸破 杜祖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車內之手提袋一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美金一百零五元、女用鑽表一只、鑽戒一只、鑽鍊一條、白金戒指二只、金戒一只、印章十一枚、汽車鑰匙一支及身分證等證件得手,惟適為杜祖遠發覺,丙○○、甲○○二人倉皇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途中丙○○、甲○○將上開手提袋連同證件、鑰匙、印章等物置於所駕上開車輛之後座,部分贓物則由甲○○隨身攜帶及放入其皮包內。嗣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丙○○、甲○○二人○○○鄉○○路口為警據報攔檢查獲,並自其二人所駕車內及甲○○身上起出上開贓物(業由乙○○領回)。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丙○○要行竊,亦未與丙○○共謀行竊,當時伊在睡覺,又贓物未在伊身上起獲,縱有在伊皮包內起獲,伊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丙○○自白行竊之手段、過程及竊得財物部分,核與證人即前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主杜祖遠、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次查,訊據證人即查獲本件竊案之員警 陳榮浚 證稱:「當時贓物之一的手提袋放在車子後座,手提袋裡面有放證件、鑰匙、印章,我們就請他們二人下車到派出所,我們問被告二人說如果有偷東西就趕快拿出來,甲○○就自動把其他贓物拿出來,有的東西是從她身上拿出來的,有的東西是從她的皮包拿出來的。」等語明確。又參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你拿皮包時甲○○有無看到?)有。」、「(為何贓物會放在她﹙指被告甲○○﹚身上及她的皮包內?)是我叫她放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及第二九頁),足見被告甲○○所辯不實,同被告丙○○附和被告甲○○之詞,均委無可採,被告甲○○、丙○○就本件竊案事先謀議及事後分贓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本件被告丙○○就地拾取之石塊,既得持以砸破車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素行惡劣、被告甲○○則素行良好,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及角色分工有異,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年值青壯,然不思勤奮工作,迭有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累累之前科,其中迭次觸犯竊盜罪,並曾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故態復萌,復犯本罪,足見其有犯罪習慣,且就前開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心。再者,被告丙○○無正當職業,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其係因懶惰成性而犯罪,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係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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