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育有二女 林玉香 及 林玉婷 ,被告非但不供給原告及小孩生活費,而且脾氣又不好,經常因細故口角並動手毆打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額瘀腫、左頭枕部血腫、左上額瘀傷、左耳後瘀腫、前胸多處瘀傷及右下巴挫傷並瘀腫、右胸部挫傷並瘀腫、右側頭皮挫傷並瘀腫、右上臂挫傷並瘀腫等傷害,原告不堪被告長期之虐待,已無法與其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枋寮醫院分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北上新竹找工作,然現今工作不容易找,無法賺得足夠的錢供給生活費,而每次被告回到家中,原告都不理採被告,不與被告同床而眠,被告喝了酒後,才會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原告。
三、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玉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結婚二十餘年,並育有二女林玉香及林玉婷,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證,應堪認為真實;惟婚後兩造相處並非融洽,因被告脾氣不好,經常因細故口角並動手毆打原告,最近兩次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額瘀腫、左頭枕部血腫、左上額瘀傷、左耳後瘀腫、前胸多處瘀傷及右下巴挫傷並瘀腫、右胸部挫傷並瘀腫、右側頭皮挫傷並瘀腫、右上臂挫傷並瘀腫等傷害,原告因認不堪被告長期之虐待,已無法與其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每次從新竹回到家中,原告對被告皆不理不採,不肯與被告同床而眠,被告才會喝了酒後,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毆打傷勢較為嚴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對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記載稽詳,應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長期受被告藉故毆打之事實,核與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玉香到庭證述:「我父母親感情並不好,幾乎每天都吵架,爸爸會打媽媽,經常打。用什麼打,我不知道,因為我都不在家,都是聽我媽媽、弟弟、妹妹講的。我自己也親自看過爸爸打媽媽,看過好多次」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六○號調解書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慣常毆打原告,應足以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遭原告冷落並拒與同床才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原告,然衡諸夫妻相處,口角爭執再所難免,惟不論原因動機為何,當思理性溝通以謀解決,被告遇有爭執,動輒以暴力相向,即非一般理性之人所應為,更非夫妻相處之道,是以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在身體上或精神客觀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尚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查本件被告自承收入不穩定,無力養家,不思與原告共度家計難關,反因細故動輒暴力相向,出手不輕,次數頻繁,長達數年之久,實有悖夫妻相處之道,並嚴重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衡諸常情,任何人者無法忍受此種身心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