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楊晶晶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略稱: 郭南 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經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按月給付,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向借款人 郭南和 催討執行郭南和薪資之結果僅抵充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則依照雙方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戶藉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南和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按月支付,如按期未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催討執行郭南和之薪資抵充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原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後返還,並有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訴外人郭南和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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