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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