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戊○○、乙○○前已因強盜檳榔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案件審理中,竟因一時缺錢,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一把(未扣案)插於腰際,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地,藉口購買檳榔,而乘丁○○不及抗拒,搶奪千禧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一把(未扣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脅迫小魔女檳榔攤店員丙○○不能動,至使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小魔女檳榔攤櫃台上的現金二千五百元。二人得手後均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作案所用之刀子一把丟棄,嗣經警調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由被告乙○○騎機車載伊去千禧檳榔攤及小魔女檳榔攤拿錢,惟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讓被害人不能抗拒;伊子刀都是插在腰際之間沒有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載案件:
右揭由被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一把(未扣案)插於腰際,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地,乘丁○○不及抗拒,搶奪千禧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一千七百元,得手後朋分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乙○○供承不諱,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二人騎一台機車到檳榔攤,後來一人下車,跟伊說拿錢來,伊以為是老闆的朋友要來拿錢,伊嚇了一跳,後來被告拿錢時,伊有制止,想把錢拿回來,並叫老闆出來,但出來時,被告已經跑了,從被告進來檳榔攤裡面到離開沒有幾秒鐘,在那幾秒鐘內,伊來不及反應;未制止被告是因為怕怕的,且來不及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七六、七八、八十、八二頁)。則被告戊○○及乙○○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是徒手進入千禧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惟被告戊○○有攜帶刀子插於腰際,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進入千禧檳榔攤乙節,業據被告戊○○及乙○○分別於偵、審及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八七八八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警卷第六頁反面)。參以被告戊○○所稱刀子是插於腰際,及證人丁○○又係處於被搶驚嚇之情況下,證人丁○○因此未能到注意被告戊○○有攜帶刀子插於腰際,而證稱:被告戊○○是徒手進入千禧檳榔攤等與事實不符之語,自乃事理之常。證人丁○○前揭證述,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改口稱:伊應該沒帶刀子至千禧檳榔攤,伊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然其既已供承不復記憶,參以其就附表編號二所持有之刀子的下落,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經提示後,始陳明供述錯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準此觀之,被告戊○○在距離案發較近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的供述自然較本院最後一次的審理期日之辯稱可信。其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二所載案件:
本院經勘驗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的小魔女檳榔攤VCD,結果為:「小魔女檳榔攤店員丙○○見戊○○及乙○○騎乘機車停在門口,便開門旋即轉身往後走,被告乙○○在外等候,被告戊○○於丙○○轉身後下車,並將預藏於衣服內之菜刀取出,進入店內尋找金錢,似乎找不到,經由店員告知轉往櫃臺處,由店員取出交付之後,將菜刀藏入衣服內,再與乙○○騎乘機車離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一支西瓜刀進去檳榔攤時,叫伊不要動,並問錢在哪裡,伊就指著錢放置的方向;當時案發時間凌晨四點多快五點,天色微亮,檳榔攤除了伊,沒有其他人,伊不敢求救或反制,因為他手上有拿刀,伊認為如果求救或反制或按保全鈕,他就會攻擊,伊一直抖,也沒有去按保全鈕的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參以案發當時是凌晨四點多,小魔女檳榔攤只有證人丙○○單獨一人,而證人丙○○乃一介弱女子,身材並非高大健壯,相較於持刀的男性被告,自係處於極度弱勢的地位。故縱使被告戊○○所持之刀子刀鞘有用較短的白色塑膠套套住,僅露出一截,且於持刀指向證人丙○○後即將刀子自然垂下,亦未有持刀架在證人丙○○之脖子上等舉動,然而,綜觀案發當下之情況,被告戊○○持刀進入檳榔攤後亮刀,並用刀子指著證人丙○○,要求證人丙○○不要動,進而使證人丙○○交付檳榔攤櫃台內財物之行為,實已足認證人丙○○於被告戊○○上開行為之制壓下,其自主意思之形成及行使已遭受重大妨害,而處於不能反抗程度之狀態。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讓被害人不能抗拒;伊子刀都是插在腰際之間沒有拿出來云云,自均難足取。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小魔女檳榔攤VC
D可佐。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與乙○○二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刀搶奪千禧檳榔攤財物之攜帶兇器搶奪行為,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持刀以威脅至使小魔女檳榔攤店員丙○○不能抗拒,而交付檳榔攤櫃台內財物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均足以認定。
二、按約三十分公分左右的刀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地,係攜帶兇器強盜千禧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一千七百元。惟查,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地,是藉口購買檳榔,而乘丁○○不及抗拒,搶奪千禧檳榔攤抽屜內現金一千七百元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品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以脅迫使證人丙○○不能抗拒,而交付小魔女檳榔攤櫃台上的現金二千五百元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小魔女檳榔攤VCD明確在卷,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態樣欄誤載係被告戊○○取其財物,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前已因強盜檳榔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案件審理中,猶不思循正途謀生,仍採取激烈手段搶奪、強盜他人財物,且均在深夜及凌晨時分至檳榔攤等公眾出入場所對弱小女子為搶奪、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因強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持以違犯本案之刀子一把已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且迄未尋獲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襯衫一件及球鞋一雙,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五頁),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確實是被告戊○○違反本案時所身著之衣物鞋子,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供稱:「(以前所犯強盜罪為警查獲後,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五四九五號、五六○九號偵辦,為何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再強盜他人財物)因為後來家裡沒錢,我父親又中風,要付醫藥費及小孩上學費用,一時沒有錢,才又想再去搶的」;而被告乙○○則回答:「以前我所犯強盜經檢察官偵辦後,我本來想要改過,不要再強盜了,但是後來戊○○又再邀約,且說我只要騎車就好,我才會又跟他一起去強盜」等語明確(見偵一0五0號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違犯本件搶奪及強盜行為,係於前案強盜行為之偵查過程中另行起意所致,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犯案,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仍不成立連續犯。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許,雖有涉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經對照前案與本案可知,被告乙○○所犯之前案是以飛車搶奪的方式,搶奪他人財物,而本案附表編號二之事實則是與被告戊○○二人,共同至檳榔攤,由被告戊○○攜帶兇器,藉口買檳榔,而伺機乘店員不及防備之餘,搶奪他人財物。二者搶奪之行為態樣完全不一樣,自難因此認為係屬連續犯。綜上所查,被告二人被訴本件攜帶兇器搶奪及強盜之犯行,均未為前揭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另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南市○區○○○路一│丁○○│一千七百元│││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段二一九號千禧檳榔攤│││├──┼──────────┼───────────┼───┼─────┤│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南市○○路○段國軍│丙○○│二千五百元│││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台南醫院旁小魔女檳榔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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