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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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請人 陳雲華
相對人
即失蹤人 陳雲清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雲清(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雲華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雲清之長兄,相對人當兵退伍次年教育招集未到,之後失蹤,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8年4月6日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相對人離家後失蹤,迄今無法聯繫,已逾15年,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對人自73年10月12日勞保退保後即無其他紀錄或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