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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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懷」更正為「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昌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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