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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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 律師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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