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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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周金河
相對人 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明抗告,惟依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又異議人提起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須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倘聲請人就利息計算之期間記載不完足,即無法特定利息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持有相對人之認字借證,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司促字第4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狀載明請求標的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整,依臺灣銀行放款年利息百分之5利息。惟因異議人所提資料無法釋明所持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債權及合信代書事務所與債務人之關係。嗣異議人於114年1月16日陳報表示合信代書事務所與債務人間關係是朋友,並再次檢附聲請時所附之草紙影本。然異議人所補正之資料並無法辨識有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字樣,也未有相對人姓名出現草紙上。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為本件債務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