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告 葉有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子綾 、 李玉鳳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