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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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坤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豐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章壹顆、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印章、」刪除、第7行「印章」補充記載為「印章1顆」、第10行「用印後」補充記載為「用印2次而偽造印文2枚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坤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 徐素敏 將上開印章用印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後,將之蓋印在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而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2枚,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該協會之印章,並偽造其印文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長壽俱樂部」及 洪加務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並敘明其動機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本身,既未扣案,復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