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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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璧瑛

代理人 蕭啓訓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璧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15,66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餘額證明書、保險單資料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蔡柏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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