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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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謝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
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8,841元
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新光銀行
104,777元帳款未付。又,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
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以維權利。並聲明:除假
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附卷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