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鄭竑騰鄭慶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鄭竑騰即鄭慶灝(下稱鄭竑騰)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6月
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4萬0,65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6萬5,408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
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是伊公
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5,408元,其中4萬0,65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違約金4,004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
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
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5,408元,及其中4萬0,659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
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
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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