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蕭麗珠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廖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
告、訴外人 廖進東 即九騰工程行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8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
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除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外,系爭本票亦非原告簽名開立,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共同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進東即九騰工程行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
向被告辦理挖土機分期付款業務,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且訴外人廖進東即九騰工程行為了擔保前開契約之履行
,乃邀請原告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系爭
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
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
字第330號卷第24、2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871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共同簽發,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
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等情,依上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本票上「蕭麗珠」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簽寫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見本院卷第
53-29頁反面)、於訴外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
中心所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於103
年4月16日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51頁),及原告於107年1月11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38頁),其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
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
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又證人廖進
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在103年2月初有向被
告公司借過錢?提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的
。」、「(問:依照上開二份文件,上面是否均為你的簽
名?)是的,是我的簽名和用印。」、「(問:依照上開
二份文件上面是否均為原告的簽名?)當初是第二次向被
告為借款,所以就按照第一次借款的文件,稍微修改一下
就簽立了,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所以原告的簽名及用印
是我所為,至於我是如何拿到原告印章的,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被告之職員 陳正忠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是否你承辦的案件?提示系爭
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的。」、「(問:當時在場
的人有原告嗎?)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揭證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82頁),足見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係於前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簽立時在場,亦無證據可以佐證原告親自簽立或授
權何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
發,堪以採信。
3.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顯未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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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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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記載│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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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2月6日│1,992,000元│無│被告或其指│
│││││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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